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酒後騎車上路 時間為「同日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被 告 陳玉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8時左右,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之鳳林宮廟口飲用保力達,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陳玉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白承認,且有酒測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2萬5000元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