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048號、第29635號、第2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山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楊明正、被害人張于庭、曹銘雄領回(見112年偵字第29635號卷第19頁、警卷第25頁、112年偵字第29048號卷第4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偵辦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黑色安全帽1頂、工具組1盒及鑰匙1串,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陳玉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陳玉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陳玉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48號112年度偵字第29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9645號被 告 陳玉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楊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列事證為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竊得之物已經發還,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行為及竊得財物 查獲經過 證據 案號 1 112年7月14日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楊明正(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方置物格放置鑰匙,即徒手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騎乘離去,復於不詳時間,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經警調閱監視器,復於112年7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扣甲機車。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12年偵字第29635號 2 112年7月14日13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張于庭(未提告) 被告騎乘甲機車時,見被害人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掛在被害人機車後照鏡上,即徒手竊取該黑色安全帽並騎車離去。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112年偵字第29645號 3 112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 曹銘雄 (未提告) 被告騎乘甲機車時,見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置鑰匙1串(車鑰匙1支、家門鑰匙1支、感應鑰匙1顆、黑紅配色長條鑰匙圈1條,價值500元)未拔,即擅自以該鑰匙打開機車車廂,並竊取車內之工具組1盒(價值1080元)、前揭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112年偵字第290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