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玉山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玉山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有一個香港女生說要寄港幣5萬元給我,我也不清楚為何要寄 錢給我,對方已刪除紀錄了,對方介紹一名自稱外匯局的男生,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林宥竣佯稱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竣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說要寄港幣5萬元給我,我也不清楚為何要寄錢給我,也不知道對方姓 名,只說要寄出提款卡才能給錢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被告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36號被 告 陳玉山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後「外匯局王國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宥竣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宥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人,惟辯稱:伊經香港女子加為LINE好友,渠表示要寄5萬元港幣給伊用,經轉介與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人聯繫;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供「外匯局王國維」為港幣兌換臺幣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外匯局王國維」間對話內容,然該對話內容,均未談及任何與匯兌有關之內容,且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所謂香港女子間對話內容,以佐其說,則其所辯究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不知悉對方人員真實身分及未查證對方相關背景之情形下,竟僅憑LINE對話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難予採信。 2 告訴人林宥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⑵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慕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宥竣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竣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宥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