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六號之全吉發商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圖樣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館股份 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株式會社、日商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甲○○明 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由某不詳姓名者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 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 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頂讓並負責經 營全吉發商店起,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陳列於全吉發商店販賣予不特定人。嗣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二千七百七十六件。二、案經告訴人三麗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吳 意淳律師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仿冒商品二千七百五十七件為證,復 有鑑定報告書及商品註冊證等件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 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 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擇一 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源於品質改良及商品行銷拓展,建立品牌形象,使消費 者得以信賴該商標代表一定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 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 好,本件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多達二千七百七十六件及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物,為被告等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HELLO KITTY凱蒂貓」、「趴趴熊」、 「賤兔」、「史努比」等商標為三麗鷗公司、日商森克斯株式會社、韓商CLK O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 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三所示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 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甲○○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商 品,係由某不詳姓名者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上開各商標專用權人註 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頂讓並負責經營全吉發商店起,將上開仿 冒商標之商品陳列於全吉發商店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一千八百七十四件,因認被告就此商品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然 查,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並未舉證證明「HELLO KITTY凱蒂貓」、 「趴趴熊」、「賤兔」、「史努比」等商標為三麗鷗公司、日商森克斯株式會社 、韓商CLKO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或其他類似商品,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HELLO KITTY凱蒂貓」、「趴趴熊」、「賤兔」、「史努 比」等商標亦未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或其他類似商品,是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商標法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罪間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一:他人已註冊之商標 ┌──┬────┬─────┬──────┬──────┬─────────┐ │編號│商標圖樣│審定號 │專用期間迄日│專用權人 │與本案有關之指定使│ │ │ │ │ │ │用商品 │ ├──┼────┼─────┼──────┼──────┼─────────┤ │ │如附圖一│872111 │98/01/15 │日商三麗鷗股│原子筆 │ │一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二 │如附圖二│0000000 │ │同右 │鑰匙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如附圖三│0000000 │ │同右 │磁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如附圖四│944199 │100/05/31 │日商小學館股│玩偶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五 │如附圖五│995078 │101/02/15 │同右 │坐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如附圖六│944296 │100/05/31 │日商三麗鷗股│縫製填充玩具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七 │如附圖七│968688 │100/03/15 │日商森克斯株│玩偶 │ │ │ │ │ │式會社 │ │ │ │ │ │ │ │ │ │ │ │ │ │ │ │ ├──┼────┼─────┼──────┼──────┼─────────┤ │八 │如附圖八│938264 │ │群英社國際股│玩偶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九 │如附圖九│851797 │98/05/15 │日商任天堂股│貼紙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仿冒商品 ┌──┬──────────┬──────┬──────┬─────────┐ │編號│使用附表一商標編號 │商品種類名稱│數 量│備 註│ ├──┼──────────┼──────┼──────┼─────────┤ │一 │一 │原子筆 │一百六十八支│ │ ├──┼──────────┼──────┼──────┼─────────┤ │二 │二 │鑰匙圈子 │六百九十個 │ │ ├──┼──────────┼──────┼──────┼─────────┤ │三 │三 │磁鐵子 │一千三百四十│ │ │ │ │ │個 │ │ ├──┼──────────┼──────┼──────┼─────────┤ │四 │四 │玩偶 │二十四個 │ │ ├──┼──────────┼──────┼──────┼─────────┤ │五 │五 │坐墊 │十九個 │ │ │ │ │ │ │ │ ├──┼──────────┼──────┼──────┼─────────┤ │六 │六 │玩偶吊飾 │一百個 │ │ ├──┼──────────┼──────┼──────┼─────────┤ │七 │六 │玩偶(大) │九十五隻 │ │ ├──┼──────────┼──────┼──────┼─────────┤ │八 │六 │玩偶(小) │二百零五隻 │ │ ├──┼──────────┼──────┼──────┼─────────┤ │九 │七 │玩偶(大) │十一隻 │ │ ├──┼──────────┼──────┼──────┼─────────┤ │十 │七 │玩偶(中) │一隻 │ │ ├──┼──────────┼──────┼──────┼─────────┤ │十一│七 │玩偶(小) │九隻 │ │ ├──┼──────────┼──────┼──────┼─────────┤ │十二│八 │玩偶 │一百零二隻 │ │ ├──┼──────────┼──────┼──────┼─────────┤ │十三│九 │貼紙 │十二張 │ │ └──┴──────────┴──────┴──────┴─────────┘ 附表三:非仿冒商品 ┌──┬────────────┬───────────┬─────────┐ │編號│圖案名稱 │商品種類 │數量 │ ├──┼────────────┼───────────┼─────────┤ │一 │HELLO KITTY │鉛筆盒 │四百四十四個 │ │ │凱蒂貓 │ │ │ ├──┼────────────┼───────────┼─────────┤ │二 │趴趴熊 │存錢筒 │一百一十七個 │ ├──┼────────────┼───────────┼─────────┤ │三 │同右 │布偶檯燈 │三百三十四個 │ ├──┼────────────┼───────────┼─────────┤ │四 │同右 │垃圾桶 │十三個 │ ├──┼────────────┼───────────┼─────────┤ │五 │同右 │抱枕 │十四個 │ ├──┼────────────┼───────────┼─────────┤ │六 │加菲貓 │髮飾 │二十五個 │ ├──┼────────────┼───────────┼─────────┤ │七 │賤兔 │玩偶 │二十五個 │ ├──┼────────────┼───────────┼─────────┤ │八 │史奴比 │玩偶 │四十四個 │ ├──┼────────────┼───────────┼─────────┤ │九 │同右 │筆 │七十二支 │ ├──┼────────────┼───────────┼─────────┤ │十 │同右 │彩色筆 │一百八十支 │ ├──┼────────────┼───────────┼─────────┤ │十一│同右 │磁鐵 │五百三十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