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晉億企業社之負責人乙○○及其父趙清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間買賣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九六─四、─五、同段五九二─十七地號 之部分土地,甲○○並同意將來所開闢之八米道路即高雄縣鳳山市力行一七一巷 供乙○○及趙清添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九二之十七地號之土地申請建築 線,嗣因甲○○認上開買賣土地之價金過高自覺上當,心有不甘,而於九十年三 月間某日,明知高雄縣鳳山市力行一七一巷已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竟在晉億企 業社所有座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九二之十七地號之廠房前,擺設七塊巨 型水泥塊,每塊水泥中間間隔最小為六公分,最寬部分為一百二十九公分,阻斷 晉億企業社即乙○○所有上開廠房正常進出,導致乙○○無法行使對該廠房所有 權之自由使用權利。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擺設水泥塊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九幀附卷 可證,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率同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勘驗、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鳳地所 二字第0九一00一五九五一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 何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擺設物品而已,並未有任 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本無合法通行之權利,且伊亦係合法使用土地等語。 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與告訴人乙○○曾簽訂買賣土地契約,並且於 該契約中明白表示同意將來八米道路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一巷開闢後供乙 ○○及趙清添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九二之十七地號之土地申請建築線, 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配合座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五九二之十七地號及同段五九三之八號兩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此分別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 規定,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意旨,乃係為使基地上興建之建物與道路須有通聯 為前提,今被告上開同意告訴人乙○○就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九二之十 七地號之土地上所興建廠房供建築線之申請,依上開規定意旨及誠信原則所導引 出當事人之合理期待,被告實有同意告訴人就其興建之廠房使用建築線臨界道路 之意旨。 二、此外,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建局都字第0九二一00五五一 一號函回覆經指定建築線後已開闢之計劃道路或現有巷道係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等 語,另系爭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一巷開闢時,被告亦曾要求國有財產局南區 辦事處將該局所有位於系爭道路上之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九五之三地號之土 地申請施設橋樑供公眾通行使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並經該局告知告 訴人通行該地無庸重新申請,亦免經被告同意等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 辦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產南改字第八九000三六一一六號及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二000五九一六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從而,系爭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一巷道路,縱被告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五九二之二六地號之土地包括其中,然上開道路既已供公眾使用,被告即無 權要求告訴人不能使用,並進而要求告訴人依他法使用其他道路。另被告辯稱在 其土地上擺設水泥塊目的係為保護自己之土地,惟其手段卻係在告訴人所有座落 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九二之十七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門口擺設七個水泥塊,經 本院勘驗結果,水泥塊之間之間隔最窄處僅有六公分,最寬處亦僅有一百二十九 公分,而擺設上開水泥塊總長度為十七點四五公尺,對比告訴人所有之廠房門口 寬度為十三點九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係為阻止該 廠房之使用而擺設水泥塊,被告所行使之手段與目的並未具備合理之關聯,尚難 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有權就座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九二之二六地號 土地上之廠房為合理之使用,並可使車輛進出使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一巷 道路,被告則無權阻止告訴人行使前開權利,被告在上開土地上之廠房前面擺設 水泥塊阻斷車輛使用系爭道路進出該廠房,係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中所謂強暴之概念並非等同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暴」 ,亦即不以對物或人施以不法腕力為限,若間接以物體影響他人,亦屬於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強暴之範疇(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 及林山田著刑法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未及深慮致觸犯刑章, 及因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