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乙○○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丙○○曾因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辛○○、壬○○兄弟與綽號 「小五」之乙○○因故發生不快,而與庚○○及其他約二十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 許,至辛○○工作之高雄市○○區○○路二三三號「酒窩卡拉OK」欲找陳氏兄 弟理論。適時辛○○在該處櫃檯當班,乙○○先詢以壬○○何在,辛○○答稱何 事後,引起乙○○等人不快,乙○○先掌以耳光、丙○○與庚○○則以棍棒毆打 ,致其受有左臀部、左大腿及左手掌撕裂傷。辛○○於是喊叫壬○○快逃,待壬 ○○自店裡包廂出來後,兄弟二人分別朝不同方向往外逃跑。乙○○與數人由後 追趕辛○○、而辛○○逃向警察局後,乙○○等人始離去。丙○○等人則追趕壬 ○○。壬○○逃出後不久,旋即在旁邊的小巷子被丙○○等人追上,丙○○以其 對「小五」不禮貌為由,與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以開山刀砍其 手部,另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刀砍其大腿、臀部,其中有人拿刀往其頭部砍 下時,被壬○○(起訴書誤載為辛○○)以手擋下。之後壬○○(起訴書誤載為 辛○○)繼續逃往位於宏平路九十三號之紅磨坊汽車旅館,囑託旅館之人向警方 報案,並逃往旅館二樓之陽台躲避,但仍被丙○○及追趕辛○○後返回之乙○○ 尋著。丙○○即以棍棒毆打、乙○○則以扁鑽刺向壬○○(起訴書誤載為辛○○ )之心臟,壬○○(起訴書誤載為辛○○)以手擋在胸前,致其共受有左上肢、 肩部、左鼠蹊部、左臀部、左大腿多處裂傷併右側總伸指肌、橈側伸腕短肌伸小 指肌旋前方肌、淺橈神經及橈動脈斷裂等傷害後逃逸,辛○○、壬○○經送醫急 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 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綜上言之,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限於積極證據,不能僅憑被告辯稱不足採之消極證據而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中固包括間接證據,惟間接證據須經由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之檢證,綜合判斷後達到可資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懷疑情形 存在,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且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 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 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庚○○均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無非係以㈠告訴人辛○○、壬○○之指訴;㈡診斷證 明書二紙;㈢證人丁○○之證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庚○○均否認有為右開殺人未遂犯行,被告乙○○辯 稱:當日伊係至屏東市,與友人癸○○在卡拉0K喝酒等語;被告丙○○則以: 因時間過久,伊已忘記當日伊人在何處等語置辯。被告庚○○則辯以:伊當日在 華盛街之住處幫父親整理里長競選總部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辛○○、壬○○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二三三號「酒窩卡拉OK」附近遭人以尖銳及其他物品毆打及鑽刺, 致辛○○受有左臀部、左大腿及左手掌撕裂傷;壬○○則受有左上肢、肩部、 左鼠蹊部、左臀部、左大腿多處裂傷併右側總伸指肌、橈側伸腕短肌伸小指肌 旋前方肌、淺橈神經及橈動脈斷裂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辛○○、壬 ○○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警卷、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高醫港秘字0九二000一0四0號函在本院卷可稽, 堪認為真。 ㈡、再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九十一年有一天乙○○曾經去屏東 找你喝酒?記得是哪一天?)他有去找我,我朋友很多經常有人來找我,我記 不得他何時來的,但我記得當天是樂透開獎日期,我有中四星,我換了錢就帶 他去朋友開的卡拉OK店請他唱歌。」、「(問:當天有幾人同行去卡拉OK唱歌 ?)乙○○跟我去,我介紹他認識店裡的老闆戊○○,戊○○也是我的朋友, 當天就我與乙○○及老闆戊○○一起喝酒。」、「(問:何時離開那家卡拉OK 店?)晚上十一點多不到十二點,我要他先在我那裡睡,他有在我那裡休息, 但幾點走我不確定。」、「(問:乙○○何時去找你的?)約晚上八點多去找 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查,告訴人辛○○、壬 ○○遇襲之日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星期二,係樂透彩開獎日期,惟依證人所述 ,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在九十一年其中一個樂透彩開獎日前往屏東找證人癸 ○○,尚難以此即證明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往屏東找證人癸○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乙○○當日未在案發現場,惟亦不得 以此反推被告乙○○即確涉有此犯行。 ㈢、又告訴人辛○○於偵訊中指稱:「(問:如何被砍傷?)我坐櫃檯內乙○○進 來,帶二十多人說要找我弟弟,我說他回去,他用槍押著我,他就打我耳光, 我站起來二十多人就圍過來打我,乙○○叫他們先閃開,他就拿起槍起來對我 開一槍,但未擊發,就用扁鑽刺我大腿及手部,我逃跑後,他叫人開車撞我說 要撞死我,把我撞得飛起來,他又補開一槍,說要打死我,我跑到警察局後他 們才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若依告訴人辛○○所言有遭 被告等人駕車衝撞,並將其撞飛起來,則衝撞力道猛烈,應足以致人於死或骨 頭斷裂,然告訴人辛○○所受傷害為左臀部、左大腿及左手掌多處撕裂傷,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警卷可憑;而經本院向該院函詢告訴人辛 ○○受傷成因,該院表示辛○○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被送至該院急診,主訴為 左臀、左大腿及左手掌多處刀砍傷,經理學檢查這些傷口可能由尖銳利器所傷 ,例如美工刀等,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高醫港秘字0九二000一0四 0號函在本院卷可稽,足證告訴人辛○○並無遭他人以汽車撞擊;且衡情被告 等人如欲致告訴人辛○○於死,以被告等在現場有多人,且告訴人辛○○自承 已遭砍傷及汽車猛力撞擊之狀況,被告等人應無放任告訴人辛○○自行逃至警 察局之理,足見告訴人辛○○所言不實,應不足採信。 ㈣、另告訴人壬○○則於警詢時供稱:「(問:他們除了刺、毆傷你外,還有無其 他的舉動?)除了我所認識之三人外,他們同行之人(我不認識)有人持槍, 我看到後衝過去要搶槍,混亂中乙○○刺了我多刀,並說要刺給我死,丙○○ 以棍棒也加入毆傷我陣容,並且也說要打死我」云云(見警卷第二頁),惟其 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請陳述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酒窩卡拉O K的情事?)整個事情如辛○○所述。我想補充的是我跑到「紅磨坊」的時候 被告等十幾個人還一直追殺我,被告乙○○甚至還在「紅磨坊」拿出扁鑽要殺 我。我不確定事發當天有何人在酒窩卡拉OK。我是在「紅磨坊」時因為被告 乙○○要拿扁鑽殺我,我才認出他來,我手臂的傷就是被乙○○在「紅磨坊」 所傷。而在我從「酒窩KTV」後門逃出後在旁邊的小巷子被王建敏堵到,而 我肩部的傷就是這個時候被王建敏所殺傷,當時丙○○是拿壹把西瓜刀殺我。 另外,我只能確定庚○○當時站在一輛白色的車子旁邊但他沒有殺我。事發當 天我跟辛○○跑出酒窩卡拉OK後就分開跑。我後來是要求「紅磨坊」的人報 警,而我後來也是被警察送到醫院。我只能確定乙○○、丙○○拿刀殺我。」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是就整個受傷之過程、何人持槍 (乙○○或他人)、丙○○所持武器(棍棒或西瓜刀)部分,告訴人壬○○前 後均指訴不一,容有重大瑕疵,自難予以採信。 ㈤、至證人丁○○雖證稱:「…他們走到櫃台問辛○○:壬○○在不在?辛○○問 什麼事,就有不詳姓名的男子分拿鋁棒、開山刀、槍等武器,其中拿鋁棒的人 有四、五人動手打辛○○,先由乙○○打辛○○臉部一下,就拿槍指辛○○頭 部,我聽到卡一聲,並聽乙○○說打死他,就有旁邊四個人拿鋁棒分別往辛○ ○頭部、身體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惟告訴人辛○○若 受到鋁棒痛擊頭部,必然會造成頭部傷害,然告訴人辛○○並無受有頭部傷害 ,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陳稱:持槍之人伊並不 認識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其後於偵查則改供陳係被告乙○○持槍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五頁),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丁○○所述不盡相符;且以告訴 人辛○○原本即認識被告乙○○之情況,應無誤認持槍之人之可能;再證人丁 ○○為告訴人辛○○、壬○○之友人,亦為證人丁○○所自承,其證言亦難免 有偏頗告訴人辛○○、壬○○之可能而尚難盡信。綜前觀之,自亦難以證人丁 ○○之證詞即認被告等三人涉犯此案。 ㈥、另查,案發地點距離警局不遠,有證人丁○○所繪現場圖附本院卷可憑,若被 告乙○○率二十餘人前往告訴人辛○○、壬○○所經營之「酒窩卡拉OK」理論 ,並進而在馬路上公然發生毆打、砍殺等暴行,在旁之警局應可立即派員前往 阻止並偵辦;且案發地點「酒窩卡拉OK」、「紅磨坊汽車旅館」為公共場所, 通常均置有監視器設備,惟警員並無扣得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涉犯本案之 行為人確為被告等三人,復未查扣得告訴人二人所指之被告等三人行兇所用之 武器如槍、開山刀、棍棒等工具,應認被告等三人就本案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 ㈦、至告訴人壬○○供稱本案發生之原因可能係名為「史雅文」之男子所指使云云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全省名為「史 雅文」之人,經查結果共有五人符合,惟均為女性,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一份在本院卷可稽,故亦無從傳訊以查明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㈧、再證人即被告丙○○之弟、被告乙○○之兄甲○○證述:伊事後有聽聞被告乙 ○○與告訴人辛○○、壬○○發生糾紛一事,有去找告訴人辛○○、壬○○商 談和解,但未談成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查,上 開被告乙○○與告訴人辛○○、壬○○發生糾紛一事,係證人甲○○自別人聽 聞得來,並非其親眼所見或親耳所聽,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故尚難 以此即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涉犯此案。 ㈨、且告訴人辛○○亦證稱:當天伊不能確定丙○○、庚○○是否有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有無看過被告庚○○?)沒有看過。」、「(問:有無看過被告丙○○ ?)沒有看過,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更足證被告丙○○、庚○○未涉此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二人及證人丁○○之證詞均有上述之瑕疵,且依本院調查所得 ,均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庚○○等三人涉犯本案,則依前開「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勝 琛 法 官 曾 吉 雄 法 官 官 信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明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