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484 號、第27177 號、第27028 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334 號、第36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油壓剪、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9 月16日以89年度鳳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1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4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91 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OPI-221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於電門,認有機可趁,遂直接啟動電源,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1 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235 號前時,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㈡9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火車站旁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EA-631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於電門,認有機可趁,遂直接啟動電源,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107 巷10弄15號前時,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㈢94年11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火車站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JTV-207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於電門,認有機可趁,遂直接啟動電源,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125 號前時,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㈣94年12月18日上午9 時上午9 時45分許,與周關齊(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岡山鎮○○路95巷11號前,見乙○○所有之「朝陽牌」電焊機1 台,置於該址前,二人遂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電焊機,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㈤95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與柯枝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油壓剪、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 支,並由柯枝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TR-157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及上開鐵剪等工具,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村○○○路無人管理之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二人以上開工具,拆卸該公司所有變電箱銅片之方式,竊取銅片8 片,得手後,未將上開丙○○所有,用以行竊之鐵剪、油壓剪、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 支攜離現場,即將竊得銅片置於柯枝煌所騎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後,二人相偕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柯枝煌駕駛該車搭載丙○○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608 號前,為警攔查,經員警詢問後,因而查知上情,並致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油壓剪、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通報單各1 紙及照片2 幀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及照片2 幀在卷可按;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通報單各1 紙在卷可證;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有證人即共犯周關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照片2 幀在卷足佐;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則有證人即共犯柯枝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戊○○於警詢之指述,此外,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12幀足稽,並有鐵剪、油壓剪、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㈤扣案之鐵剪、油壓剪、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 支,為鐵製硬物,且可用以拆卸變電箱之銅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衡情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㈤,分別與周關齊、柯枝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起訴,而併案之上揭犯罪事實㈣、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16日以89年度鳳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1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謀生,屢次行竊為警查獲,猶仍再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油壓剪、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事實㈤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鑰匙2 支(參94年偵字第23484 號卷第10頁、94年偵字第27208 號卷第15頁),均係被告為事實㈠、㈢竊盜犯行前,即插於各該機車電門之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自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7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