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939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4 月8 日起至94年7 月8 日止,受僱於黃進福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7 號「佳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生意及收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高陞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收取帳款支票共3 紙,金額達新台幣(下同)535,570 元後,連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持上開支票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81之28號「永成汽車當舖」典當換得現金花用。嗣經佳達公司向高陞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佳達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佳達公司會計員工林豔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陞公司之收款登記冊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竟藉業務收款之機會,擅將經收貨款支票侵占入己並變現花用,所為誠屬不該,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易字第1862號卷第16頁),惟迄今仍未給付分文,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應訊,顯然毫無悔意,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 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受日期 │ 支票號碼 │ 金 額 │ 到期日 │├──┼─────┼─────┼────┼─────┤│ 1 │ 94.05.10 │ 0000000 │ 168390 │ 94.05.31 │├──┼─────┼─────┼────┼─────┤│ 2 │ 94.06.10 │ 0000000 │ 183590 │ 94.06.30 │├──┼─────┼─────┼────┼─────┤│ 3 │ 94.06.10 │ 0000000 │ 183590 │ 94.07.10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 │刑法第33條第│ │ │(依前述也提高│ │ │5 款: │ │ │10倍)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000元。 │ │ ├──────┼─────────────┼─────────────┼───────┼────┤ │刑法第33條第│未定明(當然解為銀元1 元)│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每次加重之數額│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單位,由銀元1 │ │ │之加重 │ │ │元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為100 元。│ │ │ │ │ │ │ │ │ │ │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業務│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侵占犯行│ │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論│ │ │ │ │ │一罪,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