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7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00、638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79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39號、94年度簡字第30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5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分別於97年6 月20日、97年7 月25日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施用時間、地點、查獲地點、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 月30日、97年8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97年度毒偵字第7935號併辦意旨認被告於97年7 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於7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紅磨坊汽車旅館」查獲等情,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3 、4 部分係於同一時地查獲,雖併辦意指所認施用時間與起訴部分不同,惟經被告當庭確認係於97年7 月23日凌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情無誤,故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於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39號、94年度簡字第 30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 5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檢驗報告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所犯之罪 │查獲時地 │所處之刑(含從刑│ │ │ │ │ │ │) │ ├───┼────┼─────┼─────┼────────┼────────┤ │ 1 │97年6 月│高雄市小港│施用第一級│因另涉強盜案,經│累犯,有期徒刑玖│ │ │19日晚上│區○○○街│毒品 │警於97年6 月20日│月。 │ │ │某時許 │66號 │ │下午1 時5 分許,│ │ │ │ │ │ │持搜索票,在高雄│ │ │ │ │ │ │縣林園鄉○○路 │ │ │ │ │ │ │180 巷19弄3 之2 │ │ │ │ │ │ │號3 樓處實施搜索│ │ │ │ │ │ │時,甲○○適前往│ │ │ │ │ │ │上址,經警攜回警│ │ │ │ │ │ │局調查並得其同意│ │ │ │ │ │ │採尿送驗而查獲。│ │ ├───┼────┼─────┼─────┼────────┼────────┤ │ 2 │於97年6 │高雄市小港│施用第二級│同上。 │累犯,有期徒刑肆│ │ │月20日上│區○○路1 │毒品 │ │月。 │ │ │午11時許│巷11號之住│ │ │ │ │ │ │處 │ │ │ │ ├───┼────┼─────┼─────┼────────┼────────┤ │ 3 │於97年7 │高雄市小港│施用第二級│於97年7 月25日凌│累犯,有期徒刑肆│ │ │月23日凌│區○○路93│毒品 │晨2 時30分 許, │月,扣案第二級毒│ │ │晨某時許│號「紅磨坊│ │在「紅磨坊商務汽│品甲基安非他命2 │ │ │ │商務汽車旅│ │車旅館102 號房」│包(驗後淨重分別│ │ │ │館102 號房│ │並得其同意搜索後│0.26公克、0.061 │ │ │ │」 │ │,經同意採尿送驗│公克)及含甲基安│ │ │ │ │ │而查獲。 │非他命之吸食器玻│ │ │ │ │ │ │璃球1 個均沒收銷│ │ │ │ │ │ │燬之。 │ ├───┼────┼─────┼─────┼────────┼────────┤ │ │於97年7 │高雄市小港│施用第一級│同上 │累犯,有期徒刑玖│ │ 4 │月23日凌│區○○路93│毒品 │ │月,扣案第一級毒│ │ │晨某時許│號「紅磨坊│ │ │品海洛因1 包(檢│ │ │ │商務汽車旅│ │ │驗後淨重0.066 公│ │ │ │館102 號房│ │ │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