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純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2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20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396-MM 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才嘉偉,嗣才嘉偉於99年7 月11日凌晨3 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瑞屏路,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認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因該違規事實係在該車租賃期間內,依法令規定租賃小客車業者可將違規單移轉給實際租賃期間之承租人,今高雄區監理所卻未依法將違規單歸責於駕駛人卻歸責於異議人,若每位租車之駕駛人發生之違規事件均由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負擔,此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爰不服原處分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而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逕行舉發。但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又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受處罰人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其應負之責任甚明。 三、經查,本件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車號0396-MM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而當時該車係由案外人才嘉偉租用,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查,且異議人亦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8 月23日前之99年8 月6 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高雄區監理所加以告知,雖因實際汽車駕駛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人,該駕駛人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受該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既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無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或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依上開法條規定之精神,自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