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王進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進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8,357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公司經營不善遭減薪資遣,而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實無力償還而繳款7 期後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卷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8-9 頁)、債權人清冊(卷10-11 頁)、戶籍謄本(卷13-14 頁、55-5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15-16 頁、46-53 頁)、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7-19 頁、43-45 頁、57-64 頁)、勞保投保資料(卷20-21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卷31-32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卷33-35 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卷41-42 頁)、家族系統表(卷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67-72 頁)、在職證明書(卷77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非自願離職(卷78頁離職證明)後,自100 年7 月11日起任職於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卷77頁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23,000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單(卷77頁)可憑。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王徐緞之扶養費用部分,查王徐緞97至99年無所得(卷67-69 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王徐緞已逾65歲,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 元(卷75頁),又其母親除聲請人外,另有一名98至99年所得608,968 元、635,960 元,平均每月所得50,747元、52,997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投資一筆之子女王淑貞(卷54頁家族系統表、62-64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顯有相當之資力,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則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約為30%(23000 ÷(23000+52997 ) ),並酌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 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250 元((0000-0000) ×30%)。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 96年毀諾時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算,則以聲請人96年毀諾時每月收入28,196元(卷44頁所得資料清單),扣除其其必要生活支出9,509 元及扶養費用25 0元後僅餘18,437元,已不足繳納每月分期款28,357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於繳納7 期至96年2 月後始不得已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者,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3,000元,依99年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9,829 元及扶養費用250 元,每月僅餘12,921元,對照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2,807,086 元(卷15-16 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縱以零利率計算,清償年數仍達18年,而聲請人為62年次,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因非自願性離職而換新工作,收入不豐,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