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黃有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有財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有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4,781,9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44,781,908元(其中包含保證債務36,794,637元,資產債務2,072,626 元及民間債務5,590,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8 月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 年消債清第60號卷及103 年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調解筆錄、高雄銀行陳報狀、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38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50號卷第19頁至20頁、第11頁至13頁、第9 頁至10頁、本院卷第8 頁至10頁、第2 頁、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卷第11頁13頁、第23頁至26頁、103 年度消債清第50號卷第26頁2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工程行)擔任工程師,在職證明每月薪資為25,000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6,875元、27,000元,勞工保險已於99年間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103 年消債清第50號卷第65頁、第17頁至19頁、第62頁、第60頁至61頁、103 年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卷第11頁至1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提出客觀上非不足採信之在職證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國慶工程行,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應暫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等情;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賴綉梅,現以擔任洗碗工為收入來源,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7,00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8,117 元、2,535 元,勞工保險以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每月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補正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本院103 年消債清第50號卷第74頁、第69頁至72頁、第68頁、本院卷第23頁、第7 頁),由上述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僅7,000 元,尚不足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非不可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且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 女黃癸華(民國71年生),名下有2 筆不動產,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62,799元、47,554元,此有戶籍謄本、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查(見本院103 年消債清第50號卷第31頁、第75頁至78頁),則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應與其長女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配偶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其每月可領有之收入7,000 元後,應為997 元【計算式:(8,994 -7,000 )÷2 =997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主張現居之房地為其長女黃癸華所有,並由其繳納房貸費用等情,此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53頁至54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 下4 捨5 入】。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 元及配偶扶養費997 元後,每月僅餘15,009元【計算式:25,000-8,994 -997 =15,00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781,9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48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