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侯瑞麟 相 對 人 葉翔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王金和於民國92年1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仁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王金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2年1月23日起至 民國132年1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4日因 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仁和興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18日、 103年7月22日、103年8月8日邀同案外人王金和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仁和興企業有限公司於屆期後未 依約清償本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各1件、開發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匯票影本各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