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 請 人 黃有財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有財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 年4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聲請人前未經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故其上開聲請視為向本院為調解之聲請,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調解事件調解之結果,於103 年8 月8 日調解不成立,其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3 年10月29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之時點,應自103 年8 月8 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03 年8 月9日起算,合併敘明。 (二)依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其任職於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工程行)擔任工程師,在職證明每月薪資為25,000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6,875元、27,000元,勞工保險已於99年間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卷第11頁至13頁、103 年消債清第50號卷第65頁、第17頁至19頁、第62頁、第60頁至61頁、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卷第11頁至13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來院稱:本院裁定開清算後,工作及收入均無變化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前已提出客觀上非不足採信之在職證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國慶工程行,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故應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之固定入款。 (三)至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來院稱:支出及扶養之狀況亦相同等詞(見本院104 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而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係曾主張除自身必要之支出外,復須扶養配偶等情。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賴綉梅,現以擔任洗碗工為收入來源,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7,00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8,117 元、2,535 元,勞工保險以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每月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補正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卷第11頁至13頁、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74頁、第69頁至72頁、第68頁、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卷第23頁、第7 頁),而由上述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僅7,000 元,尚不足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非不可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因聲請人係於103 年10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且聲請人已自承支出無變化,已如前述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且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 女黃癸華(71年間生),名下有2 筆不動產,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62,799元、47,554元,此有戶籍謄本、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第50號卷第31頁、第75頁至78頁),則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應與其長女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配偶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其每月可領有之收入7,000 元後,應為997 元【計算式:(8,994 -7,000 )÷2 =997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主張現居之房地為其長女黃癸華所有,並由其繳納房貸費用等情,此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53頁至54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 捨5 入】。是綜 上所述,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 元及配偶扶養費997 元後,每月即尚餘15,009元【計算式:25,000-8,994 -997 =15,009】。 (四)而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應認係於103 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間,應可約略計自101 年8 月至103 年7 月,合先敘明。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所示,其於101 年間,全年收入為572,000 元,折合每月約為47,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102 年全年收入則為324,000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18頁、第62頁),而103 年度每月之收入,即每月為25,000元,則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即應為737,335 元【計算式:㈠101 年8 月至同年12月,計5 月:47,667元×5 =238,335 元;㈡ 102 年全年:即324,000 元;㈢103 年1 月至7 月,共7 月:25,000元×7 =175,000 元;㈠+㈡+㈢=737,335 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支出之部分,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清算前2 年之支出、扶養狀況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且聲請人之成年子女黃癸華於100 年度即有646,250 元之收入,有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75頁),折算每月約為53,854元,客觀上亦可分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則如亦以上開標準,即以8,994 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應分擔之之配偶扶養費則以每月997 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即為9,991 元,則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支出,即應為239,784 元(9,991 ×24=239,78 4 )。總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即尚有餘款合計497,551 元。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入款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三、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同意聲請人之免責聲請(見本院104 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