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 李維倫 被上訴人 禾詮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徽 訴訟代理人 蘇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 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6年、107年、109年曾對債務人蘇保全之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蘇保全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均因被上訴人異議而執行未果,但蘇保全對被上訴人確實有薪資債權,被上訴人自106年起所為不實異 議,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萬8,740元及利息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保全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無底薪,需找到相關業務,才有佣金收入,薪資金額不固定,且非必有,所以無法扣薪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8,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含蘇保全在內之形式上發票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裁准上訴人就其持有發票人等於10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1,612萬0,800元,及其中671萬0,600元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發票人等並需負擔程序費用2,000元,該民事裁定業已確定,上訴人以上開確定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2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發票人之財產為執行,結果未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陸續又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11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88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欲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均未受償。 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對蘇保全及被上訴人發執行命令,就蘇保全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1/3,及年終、績效、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於1/3範圍內,自105年7月起予以扣押,禁止蘇保全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上訴人對蘇保全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105年7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聲明異議,表示蘇保全非其公司員工,無從扣押,並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上開異議事宜後,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因而撤銷上開執行命令。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27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01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對蘇保全及被上訴人發執行命令,就蘇保全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1/3,及年終、績效、考績 獎金及其他獎金於1/3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蘇保全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上訴人對蘇保全清償,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6年3月2日、107年6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均於同日聲明異議,表示蘇保全非其公司員工,無從扣押,並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上開異議事宜,上訴人並未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因而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㈣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8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對蘇保全及被上訴人發執行命令,就蘇保全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全額1/3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蘇保全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 准被上訴人對蘇保全清償,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9年6月4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聲明異議,表示蘇保全非其公司員工,無從扣押,並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上開異議事宜,上訴人並未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因而於同年6月30日,撤銷 上開執行命令。 ㈤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3日起,為蘇保全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萬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調高為2萬1,009元,106年9月1日起調高為4萬3,900元,107年11月1日起調降為3萬 4,800元,108年1月1日起又調高為4萬3,900元。 ㈥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所示,蘇保全於上開年度分別自被上訴人獲有薪資所得64萬7,344元、24萬5,072元、39萬3,672元、29萬5,200元、35萬7,300元。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4萬8,74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蘇保全積欠671萬0,6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對蘇保全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上訴人先後4次就蘇保全於 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4次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收受上 開扣押命令10日內,分別於105年7月20日、106年3月2日、 107年6月20日、109年6月4日,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 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 原告於10日內對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撤回105年強制執行之 聲請,上開4次強制執行均逾期未起訴致扣押命令撤銷,上 訴人對蘇保全債權均未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10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固於106年3月2日、107年6月20日、109年6 月4日,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 ,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不承認蘇保全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乃程序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至異議事項真實與否,應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以為實體上之認定,尚不得遽認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情事。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縱未附任何理由聲明異議,上訴人仍須於收受本院通知10日內起訴,否則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仍將撤銷對被上訴 人之扣押命令,是聲明異議理由是否屬實,與執行命令遭撤銷二者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義,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乙節認有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以為救濟,然上訴人卻均未於 收受本院通知10日內起訴,遂遭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之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扣押命令,是縱蘇保全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扣押命令遭本院撤銷係因上訴人均未於10日法定期間內起訴所致,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 行使異議權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規定提起訴訟救濟一途,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援引並提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77年台上字第1582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96年台上字第329號、95年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惟上開判決與本件案例類型 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 七、綜上,被上訴人前開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行使異議權,此乃程序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因未於10日法定期間內起訴,致未能依扣押命令受償,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行使異議權無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8,7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