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東郡生物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震坤 訴訟代理人 朱玲玲 被 告 鑫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長安 被 告 張桂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鑫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鑫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和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簽訂合作契約,委託原告生產製造化妝保養品,迄至105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 )1,423,610元未付,屢經催討,雖曾簽發支票交予原告, 惟遭退票,嗣原告雖同意延長還款期限至106年8月31日,且被告鑫和公司由其經理即被告張桂月出面與原告聯繫還款事宜,然迄今不僅未清償完畢,更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610元。㈡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面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鑫和公司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書、訂貨單、國內銷貨單及支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鑫和公司給付1,423,610元之貨款,自應准許。㈡至原告請 求被告張桂月共同給付積欠貨款部分,主要係以被告張桂月為被告鑫和公司之總經理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張桂月有允諾共同承擔上述貨款債務之證據。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公司負責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桂月為被告鑫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鑫和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張桂月已經共同負擔給付貨款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被告鑫和公司請求貨款,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鑫和公司間之契約而來,亦即原告於被告鑫和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時,亦僅為原告與被告鑫和公司間之契約糾紛,並非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違背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桂月,應與被告鑫和公司負共同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鑫和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鑫和公司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