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平鎮電機有限公司、邱讌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平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讌婷 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蔡瀚陞 被 告 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琳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36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2,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承攬屏東縣政府發包之「屏東縣鹽埔社福館暨社區活動中心、日照中心修建工程」(下稱鹽埔社福工程),並將其中之冷氣及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3成、完工款6成(於交貨 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1成(於驗收後月結30天付款 )。另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有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約定追加工程款819,000元、99,367元, 被告將於原告完成向被告請款時如數給付;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察覺施工現場有更換KWH 既設錶箱位置之必要,追加施作更換KWH既設錶箱之工項,施工費用6,300元(含稅),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3月2 日前完工,於109年4月17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1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2組、使用手冊予被告,完成移交程序。惟被告共僅支付原告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未給付,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19日、109年12月9日向被告請領剩餘款項,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32,366元,其中931,463元自109年12月11日至清 償日止,其中903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之餘款932,366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業主反應 原告施作之空調節能控制系統在驗收後經常發生異常,致冷氣無法正常開關,更發生自行開關之情況,究其原因乃肇因於原告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無法正常發送訊號至部份室内機上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以下簡稱Wi-Fi 信號接收器),致使室内機無法正常啟動,且Wi-Fi信號接 收器抗干擾低,常誤接收其他無關之訊號,導致空調開關異常之瑕疵所致,被告接獲業主通知後已催告原告修補,但未獲置理,被告遂另委請訴外人國慶工程行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1,008,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之,並據此主張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抵銷。另原告施工期間破壞被告已施作完畢之隔間,致原告另支出重新施作隔間費用5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損害5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故經抵銷後,被告已無 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承攬屏東縣政府發包之鹽埔社福工程,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3成、完工款6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1成(於驗收後月結30天付款)。 ㈡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因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約定上述額外施作工程之費用819,000元、99,367元,被告將於原告完成後向被告請款時如數給付。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現場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置之 必要,且更換KWH既設錶箱並非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施作之 項目,乃屬追加工項,該施作費用6,300元(含稅),應由 被告給付。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0日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已於109年 4月20日交付系爭冷氣機之遙控器42組、使用手冊予被告, 完成移交程序。 ㈤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以原告安裝之空調系統故障為由,催告原告修補,但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於被告催告相當期間後仍未修補。 ㈥被告於108年9月30日給付1,140,300元、於108年10月1日給付 138萬元、於109年6月8日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合計已支付 系爭工程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原告拒絕修繕,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1,008,000元,並與積 欠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期間破壞被告之輕鋼架及隔板,依民法第2 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重新施作之損害5萬元,並與積欠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 訂金3成、完工款6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1成(於驗收後月結30天付款),嗣於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 中因有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另約定被告應給付額外施作工程之費用819,000元、99,367元,另因 施工現場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置之必要,屬追加工項,應 由被告給付追加工項之施作費用6,300元(含稅),而系爭 工程於109年4月20日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並完成移交,被告仍積欠工程尾款932,366元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被告自應於驗收完畢30日內即109年5月20日以前付款,但被告迄今未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32,366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原告拒絕修繕,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1,008,000元,並與積 欠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告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無法正常發送訊號至部份室内機上之Wi-Fi信號接收器,致使室内機 無法正常啟動,且原告安裝之Wi-Fi信號接收器抗干擾低, 常誤接收其他無關之訊號,導致空調開關異常之情形而有瑕疵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空調開關異常係因無線Wi-Fi系統會因基地台發送訊號受天候、地型等因素影響,導 致系統訊號受干擾所致,被告嗣後更換為有線系統後,因屬內部網路無須與中華電信發射訊號之基地台連線,因此能解決訊號失靈之問題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 ⑴依證人簡占鈞證述:伊是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督導,有參與鹽埔社福工程的驗收及後續使用,系爭工程在109年4月20日驗收後,在109年5月25日曾發生空調系統控制面板顯示幾台冷氣出現驚嘆號的警示符號,該幾台冷氣在警示符號出現後就無法操作,便直接聯繫空調廠商即原告來處理,原告人員來看過後說是Wi-Fi遲滯或機器過熱,空調系統是使用無 線連線,因Wi-Fi訊號不良所以無法操作,原告人員來了爬 到屋頂重開機後就有改善,但再隔2、3個月,控制面板又出現驚嘆號警示符號,再找原告來處理,但原告到場後稱因被告沒有給付工程款,無法進行保固,所以這次沒有處理,伊就聯繫被告,被告一開始說Wi-Fi過熱,後又說有個機子不 見,大概過了2、3個月才找師傅過來處理,但後來又發生一次問題,直到110年4月19日過保以後,社會處發公文通知被告工程沒有完成,要處理才可以退還保證金,被告便說要更換無線Wi-Fi系統為有線系統,更換後就沒有再出現驚嘆號 的警示,大概是110年5、6月間更換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空調控制系統異常時之面板拍 攝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61頁)。可知系爭工程驗收 後,曾數次發生部分區域裝設之室內機無法連線啟動之異常狀態。 ⑵另依證人蔡國慶證述:伊受被告委託前去鹽埔社福館檢查過幾次,業主說冷氣有時會自動關機,有時會自動開機,主機面板按全開的時候,會有部分幾台無法啟動,按全關時也有相同狀況,空調系統控制面板上出現驚嘆號部分,就代表該台室內機沒有收到訊號,無法顯示室內機的狀況,因為無線系統是透過內部的區域網路經由無線分享器去發射Wi-Fi訊 號後,再由室內機上安裝的Wi-Fi信號接收器接收訊號,當 主機誤發訊號,或室內機上的Wi-Fi信號接收器受到干擾而 收不到訊號,都可能造成上開狀況。伊第一次去檢查時,室內機上的Wi-Fi信號接收器可以通電,但主機無法操控,第 二次去時拿長梯爬到天花板去看室內機,並檢查室內機上裝的Wi-Fi信號接收器有無裝好、電源有無亮,伊曾嘗試把電 源關掉重新送電開機就回復正常,但使用一段時間問題又重新出現,伊有在天花板多加裝4顆無線分享器以加強訊號, 看是否可以變正常,但測試結果還是一樣,可以確定不是無線分享器的問題,伊另將正常的Wi-Fi信號接收器拆下裝到 之前有問題的室內機上,但該台無法啟動的室內機還是無法正常啟動,伊因此判斷是主機程式中與Wi-Fi連線部分有問 題,但因主機是用觸控面板操控,需要原廠的內碼才能登入修改或維護,伊沒辦法取得內碼,無法實際檢測主機是哪部分有問題,且因若只有更換主機,仍可能發生因訊號干擾問題導致信號接收器收不到訊號的狀況,伊因此建議被告直接改換成有線系統,才能徹底排除訊號干擾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 ⑶則依蔡國慶之前揭證述,原告安裝之空調控制系統部分區域之室內機會發生自動開機、關機及控制面板顯示無訊號的異常狀況,可能肇因於主機之程式異常,或因Wi-Fi訊號傳送 受干擾致信號接收器無法接收訊號,抑或二者兼有之,但原告安裝在室內機上的信號接收器本身功能應屬正常,並無瑕疵。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Wi-Fi信號接收器有抗干擾 低導致常誤接收其他無關之訊號之瑕疵,難認有憑。 ⑷另證人蔡國慶雖稱空調系統部分室內機開關異常,可能係因系統主機之程式異常造成無法正常傳送訊號,但其並未實際檢查主機之程式究竟有無異常,被告亦未請原廠工程師到鹽埔社福館實際測試主機程式,或者在拆卸原主機後將之送往原廠檢查確認瑕疵存在與否,再者,蔡國慶亦稱室內機無法正常接收訊號,無法排除係因Wi-Fi訊號傳送受干擾所導致 之可能性,蔡國慶甚至為確保完全排除訊號受干擾問題,說服被告捨棄兩造間約定之無線系統,改採用有線系統,故關於系統主機程式異常之判斷僅屬蔡國慶個人推測之詞。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認尚難單憑蔡國慶個人推測之詞,即可逕信原告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有瑕疵,故被告主張原告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有無法正常發送訊號之瑕疵,尚難採信。 4.綜上,被告就原告完成之系爭工作存有瑕疵乙節,未能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認原告完成之系爭工作並無瑕疵,被告以原告拒絕修補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1,008,000元,為無理由。 5.退步言,縱認原告裝設之「節能控制主機」存有瑕疵,但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規格係採用無線系統,有系爭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被告催告原告修補遭拒後,被告 係另請蔡國慶將原安裝之無線系統更改成有線系統,而採用有線系統之目的乃為排除無線系統正常運作下仍可能存在之訊號受干擾問題,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在發現主機有瑕疵後,並未修正原安裝之主機程式或更換無線系統主機以修補瑕疵,而是選擇捨棄兩造契約約定之無線系統,另請蔡國慶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及相關設備,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慶工程行報價單可參(見審訴卷第151頁),是被告縱因更 換有線系統而支出1,008,000元,此筆費用亦非為修補「節 能控制主機」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之,附此敘明。 6.故而,被告對原告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瑕疵修補債權1,008,000元,其據此不存在之債權主張與積欠原告之工程尾款 抵銷,自不生效力。 ㈢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期間破壞被告之輕鋼架及隔板,依民法第2 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重新施作之損害5萬元,並與積欠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 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 2.經查,依證人李瑞渙證稱:伊從事輕鋼架隔間工作,之前在鹽埔社福館施工,伊原來已經做好天花板的輕鋼架骨架,沒有架上板子,以預留空間讓冷氣廠商可以上去裝設備,但冷氣廠商沒有用伊預留的空間,反而隨意拆除伊已經裝好的部分,還把有些骨架剪斷,沒有辦法復原,導致遭他們拆除的部分需要重新施作,另外,伊做好的水泥隔間的隔板也被人拆除,可能是有人要運東西進去,伊預留的走道無法出入所以拆除,雖不知是哪家廠商的工人拆的,但伊認為只有冷氣的送風機有那麼大,伊發現被破壞後就向被告報告,並重新施作,多花費工人工資5萬元,被告已經給付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179頁),並有李瑞渙開立之108年7月19日工 程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被告公司人員亦於108年7月11日以Line傳送現場照片予原告公司人員,並告知 「你們的工人把我的板子拆壞了,隔間的工人再靠杯了,你扣他工錢ㄟ,我補給隔間的」等語,原告公司人員僅回傳驚訝的貼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該對話截圖為憑(見審訴卷第165-166頁),堪信原告聘僱之工人在施工時有破壞被告 其他已完成之輕鋼架及隔板工作之情事,導致被告另支出修復費用5萬元。 3.據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既因聘僱之工人在施工時破壞被告之輕鋼架及隔板,而屬加害給付,導致被告花費5萬元 重新施作以回復原狀,原告所為給付即難謂符合債之本旨,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5萬元,應屬有據。被告以此筆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5萬元,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自屬合法而生其效力。是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932,366元,與被告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5萬元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882,366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2,366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