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紙,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至113年2月26日止,每月為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6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未償本金餘額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未償本金餘額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借款僅分別償還本息至111年2月26日、11 1年2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00萬元 65萬5,846元 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2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3萬4,513元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29% 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69萬0,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