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超發水產有限公司、王柏超、王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超發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柏超 被 告 王文通 王李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發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超發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3日邀同被告王柏超、王文通及王李桂花為共同發票人暨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以原告月定儲利率(現為1.37%),加計週年利率2.18%計息,若被 告未依約還款,並應自應償還日起,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本金1,859,15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9,157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查詢表及利率歷史查詢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