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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六號

  上訴人即  甲○○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鯤潮 律師
被上訴人
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丙○○ .
代理人
上訴人
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
右三人共同 薛源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0九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上訴人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偉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永偉公司、丙○○應與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及刁淑玲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四)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刁淑玲係永偉公司前經理現負責人丙○○之外甥女,且永偉公司僱用其擔任會計及出納已有十八年之久,此期間永偉公司所有財務出入均由其一人負責,永偉公司如有財務困難,亦均著令其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或所收客票向上訴人調借款項,非僅一次,係爭支票既以永偉公司名義簽發,經丙○○背書;係爭本票分別經永偉公司、丙○○背書,參以刁淑玲與永偉公司、丙○○之關係,及實際從事財務之行為,均足以認定刁淑玲上開發票及及背書行為,均獲得永偉公司與丙○○之授權,是永偉公司、丙○○應就係爭支票應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就係爭本票,均應負背書人之責。至刁淑玲事後雖曾改稱丙○○之署名係其所簽,惟其既經授權如上,則代蓋印章、代簽署名,亦僅為簽名之代行,屬授權範圍,其效力及於永偉公司及丙○○,自均應負責。退步言之,縱令永偉公司、丙○○確未授權刁淑玲簽發或為背書行為,然刁淑玲既為會計兼出納,又曾經拿永偉公司票據向上訴人調現,並由刁淑玲存入永偉公司帳戶,且其所交付之永偉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又曾獲付款,依該行為亦均足讓上訴人認刁淑玲已受永偉公司、丙○○之授權,而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是其二人仍須負本人責任自明。(二)至永偉公司、丙○○雖主張刁淑玲已於刑案中自承盜取永偉公司支票、客票,再偽造發票或背書等語。然姑不論其既係代行簽名而發票或背書如上,依法永偉公司就係爭支票即須負發票人之責,永偉公司、丙○○就係爭本票應負背書人之責。即令不然,認永偉公司、丙○○無須負授權人本人之責,亦因刁淑玲與永偉公司、丙○○之關係業如前述,足以令人信其業經授權,自仍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準此,其二人仍須負本人責任。又其所辯上訴人與刁淑玲串通一節,全屬虛詞,蓋上訴人已多次將款項交與刁淑玲,刁淑玲且將之匯入永偉公司帳戶,此均有提領資料及匯款單等可證,反之,永偉公司等既未能提出證據,徒以上訴人曾於會計事務所從事幫永偉公司作外帳即臆測上訴人與刁淑玲串通抗辯,要非可採,亦即上訴人係善意受讓係爭支票、本票,且非無對價或以不正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本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詎原審僅依刁淑玲事後與永偉公司、丙○○之勾串,就此部分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違誤。

(三)隆發公司雖主張上訴人係永偉公司記帳員兼會計師,知悉永偉公司財力雄厚,毋庸向外舉債,因認惡意取得係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惟查係爭本票確係刁淑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永偉公司週轉為由,持永偉公司、丙○○背書之支票或本票向上訴人調現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上開款項由上訴人自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提領,當場交由刁淑玲匯入永偉公司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匯入訴外人喜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一百萬元,且刁淑玲所交付之其中四紙支票已經兌現,僅係爭本票及支票未獲付款。又刁淑玲於同月年九日以同一理由代永偉公司向上訴人商借週轉金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而交付九張支票,上訴人自合作金庫另帳戶如數提領,並依刁淑玲指示匯入永偉公司前開帳戶二百五十萬元,餘額則將現金交予刁淑玲,此均有匯款單、存戶交易明細、刁淑玲所寫計算表可證,足見上訴人取得係爭本票、支票係善意。又刁淑玲既非僅交付係爭本票,而係交付隆發公司、永偉公司等簽發或背書之多紙支票或本票向上訴人調現,隆發公司卻僅以其簽發之係爭本票面額係二百萬元,而抗辯上訴人提領上開巨額款項與刁淑玲,並據以指摘二人勾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顯係故意誤導。另其主張係爭本票業已聲請除權判決,為除權判決已經高雄高分院判決撤銷除權判決確定,此部份亦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借款計算書二紙、合作金庫存款對帳單、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匯款回聯三張、退票理由單七紙、支票十張、掛失止付通知書、除權判決聲請書、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貳、隆發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係爭本票係隆發公司簽發交與永偉公司以支付運費之用,竟為刁淑玲自永偉公司竊取,於偽造永偉公司印文、丙○○署名背書後,持交甲○○,然甲○○既歷任永偉公司記帳員兼會計師之承辦員,已明知永偉公司資力雄厚,無須對外舉債,更不可能授權會計小姐持該公司所收取之客票對外調借現金,是甲○○當明知或可得而知刁淑玲無權處分係爭本票。況甲○○提出之三紙匯款單,匯款人並非甲○○,足證其非所匯款項之所有人,且三張匯款合計六百三十一萬餘元,超過係爭本票二百萬元面額一倍以上,其中一張匯款一百萬元更是直接匯至喜盈公司,在在顯示甲○○如不是知情而惡意取得,至少亦係無對價或以不正對價取得。

(二)係爭本票業經永偉公司以遺失為由,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有八十四年除字第五七0號判決附卷可稽,既經除權判決確定,已生失權效果,甲○○自不得據該無效之本票對隆發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原審不察為隆發公司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自應廢棄改判,駁回甲○○在第一審此部份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除字第五七0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刑事訊問筆錄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寶雀及向高雄高分院調月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五號刁淑玲侵佔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如上訴人方面甲○○部分二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如上訴人方面甲○○部分三之證據為證。

貳、永偉公司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以永偉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之係爭本票,以丙○○名義背書之係爭支票、本票,均係刁淑玲所偽造後,持以向上訴人甲○○調現,且於借款時即明確告知係其私人要用,又刁淑玲除持上開偽造之係爭支票向甲○○借款外,亦曾持蘇寶雀等人簽發之支票共十五張向甲○○調現,此於刁淑玲於刑案中自白,參以甲○○幫忙永偉公司記帳,對於永偉公司財務良好之狀況知之甚明,竟仍收下刁淑玲偽造發票或背書之多數票據,進且其中多張永偉公司僅係背書人,可見甲○○於收受係爭支票、本票時,即知刁淑玲所交付之票據來源不明,竟仍收受,顯與刁淑玲串通,其取得系爭票據即屬惡意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即或不然,亦因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係爭本票、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除字第五七0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刑事訊問筆錄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寶雀即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五號刁淑玲侵佔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刑事判決。

理由

甲、上訴人甲○○部分: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刁淑玲以永偉公司須錢調度為由,持永偉公司簽發,經刁淑玲、丙○○背書之係爭支票;隆發公司簽發,經刁淑玲、永偉公司、丙○○背書之係爭本票向其調借現金,其已如數將現金交付刁淑玲,刁淑玲並已將款項匯入永偉公司帳戶提領,詎屆期提示,係爭支票、本票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其自得依票據關係,訴請刁淑玲、永偉公司、丙○○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隆發公司、刁淑玲、永偉公司、丙○○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刁淑玲部分已經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永偉公司、丙○○則以:永偉公司資力雄厚,無須向外週轉資金,係爭支票上永偉公司之發票、丙○○之背書,均係刁淑玲所偽造,既遭偽造,即毋庸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況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刁淑玲無權處分係爭支票、本票,竟予以收受,依法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縱使不然,亦因其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係爭票據,刁淑玲既係偽造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甲○○自亦不得享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主張其持有係爭支票、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係爭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係爭本票、支票上永偉公司之印文、丙○○之署名,是否為刁淑玲所盜用、偽造,有無表現代理,甲○○是否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係爭票據之情事。經查:

(一)係爭本票、支票上永偉公司之印文係刁淑玲私自盜用,另丙○○之署名係伊偽簽,持以向甲○○調現後,款項雖曾匯入永偉公司帳戶,但由伊盜領私用未交付永偉公司等情,已據刁淑玲迭於伊被訴侵佔刑案供明及本院中自認,核與證人鄭靜芳於該刑案及原審證述永偉公司之印章由伊保管,並未簽發係爭支票等語吻合,且刁淑玲及丙○○於原審當庭所署「丙○○」筆跡,經與係爭票據上之「丙○○」署名、丙○○於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時親自署名各自比對結果;係爭票據上之「丙○○」署名與刁淑玲於原審當庭所署「丙○○」;另丙○○開庭時自寫姓名與其於上開銀行開戶時所署姓名其筆觸、筆癖大致相同,顯見各為同一人所寫,再以二人之起筆、落筆等運筆方式觀之,確為不同人所署,是丙○○抗辯系爭票據上其署名,係刁淑玲偽造堪信其實。次查甲○○雖主張刁淑玲調現時已將調得款項匯入永偉公司云云,然刁淑玲既為永偉公司會計,至金融機購代永偉公司領款,屬其工作範圍之一,是伊自白於向甲○○調得款項後,匯入永偉公司帳戶內,再由伊自該帳戶內盜領等語,尚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參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文書、侵佔等罪,其法定刑度相去懸殊,本件設非刁淑玲個人行為,則刁淑玲僅係受僱人,即令與永偉公司當時之經理丙○○有姨丈、內姪女關係,衡情要無為永偉公司背負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理,此外甲○○既未能證明係爭撥入永偉公司之款項確係由該公司使用,自難僅因已撥入該帳戶嗣又自該帳戶提領,即認係永偉公司著令刁淑玲代為借款。

(二)又甲○○雖主張即令簽名、用印非丙○○、永偉公司自為,然此係簽名、蓋章之代行,永偉公司、丙○○仍須負責。惟所謂簽名蓋章之代行,係指本人對意思表示之內容已具體指示,再由他人依其指示處理,於票據行為上,則由本人表明欲簽發之票據金額若干、發票日、到期日(支票僅有票載日)為何?再由他人代寫或用印;背書人對於該原有票據之金額、各該日期已知悉,並決意背書,再由該他人代寫姓名或用印於票據背面,亦即該他人僅為本人之機關。本件依甲○○歷次主張均僅泛稱永偉公司因週轉之需,乃由丙○○著令向外舉債等語,初未敘及永偉公司或丙○○已有明確、具體之意思表示內容,核其情節,已與代行未合,況其並未就代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代行即無可採,是永偉公司、丙○○辯稱其毋庸對係爭支票本票負責云云,堪信為真實。

(三)再甲○○另主張本件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然亦經永偉公司、丙○○以上開情詞抗辯。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現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從而使其負本人責任而言,要言之,實無代理之事實,卻有代理之外觀。本件永偉公司雖抗辯其印章遭刁淑玲盜用於係爭支票、本票以為發票或背書云云。然查刁淑玲於任職永偉公司期間,係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至銀行為公司存款、提款、存入客票,且有權替公司簽發支票以支付「公司應支出」之款項,此據伊于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式中自認甚明,亦即伊雖無權代公司簽發「公司應支出以外」之款項之權限而不得認有概括授權,然因其有代公司存款、提款、存入客票及代為簽發公司應支出款項之票據,且伊之前即曾持經永偉公司背書之支票向甲○○調現,經匯入永偉公司帳戶,且上開經背書之客票屆期亦獲付款,本件仍循往例由其持已簽發好之係爭支票、已背書之係爭本票向甲○○調現,復將款項匯入永偉公司,此有刁淑玲所寫借款計算書二紙、合作金庫存款對帳單、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匯款回聯三張、退票理由單七紙、支票十張附卷為證。凡此,客觀上已足以使人相信永偉公司已授與刁淑玲代理權,準此,甲○○主張本件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永偉公司應負本人責任,堪信為真實。至丙○○於刁淑玲簽發係爭支票、背書係爭本票時,尚非永偉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黃土塭),此為甲○○自承,且係爭票據上其署名既為刁淑玲所偽造,此外甲○○又未能就此部份亦有表現代理之事實舉證證明,此部份主張即無足採。

(四)至永偉公司雖以甲○○係永偉公司之記帳員,明知永偉公司財務健全,不可能對外舉債,更不可能叫刁淑玲對外調現,足見甲○○係惡意取得,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係爭票據,均不能行使係爭票據權利等語,然為甲○○否認。查甲○○雖不爭執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工作,間或幫忙查永偉公司帳目,然公司為營業而週轉資金,乃商場常態,尤其在追求擴大營運時益然,是即令甲○○曾幫忙查帳,亦難僅因永偉公司以前未曾向外舉債,即認定刁淑玲所交付永偉公司簽發之係爭支票、背書之係爭本票即有問題,況前開支票、本票於外觀上均符合票據流通方式,尤無起人疑竇之處,此外其對甲○○惡意取得並未舉證證明,所謂惡意取得云云,要無可採。又甲○○確有交付款項與刁淑玲一節,不但經刁淑玲迭次於民事自認、刑事中自白甚明,且有前開計算表、匯款聯、提款明細等在卷足證,徒以甲○○交予刁淑玲之款項超過其中一張票據面額,進而主張二人勾串,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係爭票據,要難採信。

(五)末查永偉公司雖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除字第五七0號判決,並抗辯甲○○已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惟查上開除權判決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高雄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撤銷確定,已有各該判決附卷足參,所辯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亦無足採。是永偉公司就係爭支票、本票應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

乙、上訴人隆發公司部分:

一、隆發公司簽發係爭本票係為支付永偉公司運費之用,竟被刁淑玲偽造永偉公司等背書,再持交知情之甲○○,是甲○○惡意取得票據,縱使不是惡意取得,係爭本票面額二百萬元,甲○○竟先後交付刁淑玲六百餘萬元,可見二人串通,其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係爭本票,亦不得行使權利,詎原審不察竟為不利於隆發公司之判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甲○○以上開情詞抗辯。

二、按甲○○取得係爭本票並非惡意,另係爭本票面額雖僅二百萬元,然刁淑玲先後向其調現之票據並非僅此一張,是其以票面金額與甲○○交予刁淑玲之款項不符,進而主張二人勾串,甲○○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係爭本票,已與事實不合業如前述。況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意即執票人應承受其前手之抗辯事由。本件隆發公司既自承為支付運費而簽發係爭本票與永偉公司,且運費迄未支付,則退步言,縱使甲○○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係爭本票,仍得行使係爭票據權利。

丙、從而,甲○○本於票據關係,訴請刁淑玲、永偉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刁淑玲、永偉公司、隆發公司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三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對駁回甲○○請求永偉公司應與刁淑玲等連帶給付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隆發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就上開駁回甲○○對永偉公司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就丙○○部分為無理由;就隆發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准駁。

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官 陳信伍~B法官 黃國川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係爭支票)
┌──┬────┬───┬──────┬──────┬────┬─────┐
│票據│發票人  │背書人│票 載 日  │提 示 日  │面  額│備   註│
│種類│        │      │            │            │        │          │
├──┼────┼───┼──────┼──────┼────┼─────┤
│支票│永偉公司│丙○○│八十三年九月│八十三年九月│一百萬元│退票      │
│    │        │刁淑玲│十七日      │十三日      │        │          │
└──┴────┴───┴──────┴──────┴────┴─────┘
附表二:(係爭本票)
┌──┬────┬───┬───┬────┬────┬────┬─────┐
│票據│發票人  │背書人│擔 當│發票日  │到期日  │面  額│備   註│
│種類│        │      │付款人│        │        │        │          │
├──┼────┼───┼───┼────┼────┼────┼─────┤
│本票│隆發公司│永偉公│彰化銀│八十三年│八十三年│二百萬元│掛失止付  │
│    │        │司    │行南高│七月二十│九月十六│        │          │
│    │        │丙○○│雄分行│三日    │日      │        │          │
│    │        │刁淑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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