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律師 乙○○ 律師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公司〉係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寶公司〉之承包商,承包德寶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台南科學園區之一六一KV地下電纜工程。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底受僱於被 告汎維公司擔任地下推進工程挖土工作,詎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再上開工地工作時 ,因地底上方之土方坍塌,原告全身遭坍塌土方掩蓋,致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 被告汎維公司對原告不聞不問,嗣經聲請台南科學工業區開發籌備處調處,雙方 達成協議並作成協調紀錄,依協議,汎維公司須自職業災害發生日〈九十年三月 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按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五百元,惟 被告汎維公司僅支付二十五萬元〈及九十年十月四日給付四萬二千五百元、十二 月五日給付八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月七日及四月二十四日各給付四 萬二千五百元〉,尚欠原告四十二萬五千元尚未支付,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被告汎維公司則以:依協議原告應按月提出醫療診斷證明領取補償,惟原告並未 依協議提出,只要原告提出診斷證明,被告願意給付;況且本件勞資爭議已經協 調成立和解在案,原告實無再行起訴之必要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德寶公司則以:原告係受僱於汎維公司,並且本件爭議業經當事人即原告即汎維 公司雙方和解在案,被告德寶公司只是見證人,並非當事人,原告主張依協議內 容請求被告德寶公司與被告汎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 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 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 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 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 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勞資爭議經向台南科學工業區開發籌備處聲請調處,原告及被告汎維公 司雙方達成協議並作成協調紀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科學工業 區開發籌備處勞資爭議處理紀錄一份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而依協調紀錄載 明: ⑴自職業災害發生日〈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勞資雙方同意,扣除雇主汎維興 業已給付部分〈二十萬〉,雇主按月給付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五百元給勞工丙○ ○君,在領取職業災害補償時,勞工須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正本〈每隔二個月〉 。雇主每月五日將補償金撥入帳戶,但每隔二個月勞工攜帶醫療診斷證明親自 至公司領取現金。 ⑵雇主九十年九月五日須撥給勞工新台幣四二六六一元。⑶上述補償期限屆滿或期限內,經醫生診斷有殘障事實者,依勞保殘廢給付補 償之。 〈三〉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 執行費;又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與 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並經雙方簽署 協議在案,如前說明,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原告因而受不 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縱使被告汎 維公司如有不履行其和解內容時,原告亦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無另行起訴之必要,況且,原告自承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因為自己未就診所以 未提出醫療診斷證明,直到同年九月始提出該月份之醫療診斷證明之情,而被 告汎維公司亦當庭表示是因為原告未依協議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才未支付,只要 原告能提出醫療診斷證明,被告即願依協議內容支付等語。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又被告德寶公司抗辯僅係本 件勞資爭議協議中之見證人,並非當事人之事實,核與該處理紀錄載明示德寶 公司代表曹繼銘為見證人之情相符,所辯洵屬可採,是原告關於被告德寶公司 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勞資爭議業於台南科學工業區開發籌備處調解時達成協議 並經雙方簽立處理紀錄在案,被告汎維公司並已經表示只要原告提出醫療診斷 證明即願依協議內容履行,原告如認為被告汎維公司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時,亦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以其訴即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