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 熊碧雄律師 被 告 戊○○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乙○○之仲介,向原告買受其持有訴外人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股東戶號717 號、股票號碼83-ND-039478號至83-ND-039487號之股票10張(下稱系爭股票),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已依約匯入訴外人甲○○之帳戶,且經收受被告轉交之系爭股票原本及身分證影本、讓渡書等書面。詎伊於95年10月間欲將系爭股票向龍巖公司申請辦理轉讓登記時,竟因讓渡書及股票上之印章公司登記之資料不符致無法辦理,被告即有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又被告於伊持有股票期間由龍巖公司受領股利265,528 元,係屬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另若鈞院認本件買賣並不成立,則被告受領之26萬元價金即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龍巖公司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及給付265,528 元並加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雖曾有委託訴外人己○○轉賣並交付系爭股票,但並未收到任何款項,經向己○○要求退還,己○○表示業已遺失,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辦理變更登記或返還價金之義務。另其所受領之股利為其基於股東身分而合法取得,亦無返還義務,況該部分金額僅有165,05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為龍巖公司股東,其戶號為717 號,並登記持有號碼為83-ND-039478號至83-ND-039487號之10張股票,而該股票原本則由原告持有中。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 ㈡龍巖公司自90年度起始有盈餘分配,上開股票自90年起至94年止均受有分配股息。有龍巖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 ㈢原告於85年12月17日係以連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6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甲○○帳戶,有跨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 (二)爭執部分: ㈠兩造間是否有買賣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存在? ㈡若有買賣,原告得請求之股息金額為若干? ㈢若買賣不成立,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之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有買賣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已成立買賣契約,並本於其所主張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此部分既為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針對系爭股票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㈡雖原告提出讓渡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系爭股票及匯款回條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確為其所親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然辯稱:系爭股票等據其委託之訴外人己○○告知已經遺失等語;因依原告所主張,上開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證物,係由訴外人丁○○先交予另一訴外人乙○○,再由乙○○所交付(見本院卷第9 頁),並非被告或被告所自承委任之人即己○○所交付,而證人即訴外人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證稱:就此交易,已想不起來是誰將系爭股票交給我,而這個交易自始自終均未與被告戊○○連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則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股票曾經遺失乙節,客觀上即非全然虛捏;且由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證人丁○○並未曾獲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授權,可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原告亦自承丁○○於買賣股票當時,並未出具經合法授權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見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100 號卷第4 頁),其上就股票號碼、受讓人、轉讓日期等資料,亦均空白而未填載,故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就系爭股票確曾達成買賣合意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原告持有上開由被告所出具之讓渡書、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股票,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況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原告亦係匯入第三人甲○○之帳戶,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100 號卷第64頁),而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來院明確證述:未經介入協助被告買賣股票,亦未經手被告之股票,也無匯錢給被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苟兩造間確有合意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或其代理人,亦應指示原告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或被告所自承代理人己○○之帳戶,或是證人丁○○之帳戶,客觀上當不至匯入與本件交易毫無關連,亦未參與交易之證人甲○○之帳戶,是自難僅以原告確曾匯款入證人甲○○之帳戶,即認兩造確曾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 ㈣又因原告無法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已成立買賣契約,自無法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之所生股息,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之價金?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雖原告主張在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形下,被告亦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原告係將所其主張用以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匯予證人甲○○,而證人甲○○已來院證稱:未介入被告買賣股票之事宜,亦無匯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則被告顯未收受上開款項,在原告未能立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上述匯款行為而受有何利益之情形下,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自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已成立買賣契約,復無法證明被告因其匯款行為受有何利益,故其分別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龍巖公司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及給付265,528 元並加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無理由,而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