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政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325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4 「畢卡索養生會館」之負責人,於民國 105 年12月1 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畢卡索養生會館」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徐家筠,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由徐家筠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由甲○○從中抽取800 元,其餘1,000 元歸徐家筠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認甲○○所經營之「畢卡索養生會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畢卡索養生會館(嗣更名為萌學園休閒會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畢卡索養生會館」有辦理商業登記,原負責人為甲○○,已據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嗣「畢卡索養生會館」已於106 年11月28日辦理異動登記,更名為「萌學園休閒會館」,負責人並變更為張峻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可證。則「畢卡索養生會館」於 106年11月28日後之負責人即非被移送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或「萌學園休閒會館」之登記負責人張峻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事。從而,移送機關移送並聲請本庭裁處由被移送人經營之「畢卡索養生會館」應予勒令歇業,顯乏依據,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