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原 告 曾金玉即永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明洲 被 告 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於高雄市正義路「裕藏富邑新建工程」建案關於透天部分之泥作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61,120 元,兩造並約定以總工程價款之10%為保留款,分別於交屋後、保固期滿後再分別給付5 %之價款。嗣後原告完成前開工程並向被告請款,被告在扣除必要費用後,乃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汶玫簽發,面額94,133元之支票1 紙用以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迄今尚積欠94,133元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