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許修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93號原 告 胡健 被 告 新巢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景評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海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景評,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4 年4 月2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4 樓建物間公用部分之污水管線因堵塞造成上開4 樓建物內馬桶水回沖產生惡臭情況予以修繕排除;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核原告就追加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公用污水管線堵塞致生惡臭部分均屬同一,徵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新巢代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因發現系爭房屋樓地板間之公共管線堵塞(下稱系爭管線),致屋內馬桶水回沖產生惡臭,遂向被告反應請求修繕,並分別於102 年6 月7 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 年12月8 日被告開會時,提出該回沖問題請求被告維修改善。詎被告於102 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先以系爭管線施工臭氣會影響到整棟大樓,無法於住戶同意前動工為由拒絕修繕;復於103 年12月8 日開會時,未請專人鑑定確認即擅自認定系爭管線堵塞屬個案,而要求原告錄影舉證,嗣經原告提出馬桶回沖情形之錄影後,迄仍拒絕修繕。是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修繕系爭管線堵塞問題均不為之,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規定之義務,亦導致原告因上述惡臭情形及偶爾馬桶內污水濺出現象,嚴重影響居住生活品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管線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管線堵塞造成系爭房屋馬桶水回沖產生惡臭情況予以修繕排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侵權行為向被告提起本訴,然被告僅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法不具有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且原告提起本訴後,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國隆,嗣再移轉與訴外人林楓昇,原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其提起本訴應不合法。又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係要求被告應從系爭房屋設置獨立之排氣管,並打通其他住戶房屋及系爭大樓外牆,惟此改善方案涉及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及其他住戶權利,被告因而要求原告應徵得其他住戶同意始得動工;且被告於102 年8 月間曾進行化糞池工程檢查系爭管線有無堵塞,並未見有原告所述之現象。再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爭管線確有堵塞情事,則系爭大樓4 樓以上各住戶之污水均將無法宣洩而生相同困擾,惟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從未反應有此情事,且林國隆、林楓昇自購買系爭房屋迄今,亦未因此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張。況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委託房仲銷售系爭房屋時,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水管或馬桶等排水有無阻塞」欄位係勾選「否」,益徵系爭管線確無原告所述堵塞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04 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與林國隆,林國隆則於104 年9 月23日再移轉登記與林楓昇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第55頁、第57頁、第114 頁),是原告於起訴時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大樓之法定修繕義務,尚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再者,本院審理時已將林國隆傳喚到庭作證並告以訴訟參加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9頁),迄未見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林楓昇則經本院通知後,具狀陳明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130 頁)。依此,原告起訴時既得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權利,且該權利亦係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所生,性質上具有對世之效力,徵諸上揭規定,原告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時,縱於訴訟繫屬中其所有權有所移轉,於原告之起訴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亦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復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賦與管委會於實體法上享有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並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是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管線有堵塞回沖之情形,雖選擇以系爭大樓管委會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其依法不具有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訟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堵塞致系爭房屋之馬桶水回沖產生惡臭,屢次向被告請求修繕,均未獲置理,已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管線堵塞一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大樓102 年6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被告103 年12月份會議紀錄、估價單、照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4頁至第36頁)。惟查: 1、細譯原告所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告103 年12月份會議紀錄所示,雖分別記載有:「…⑷、我家是住在61號4 樓的住戶,因我家是屬於公管的部分,我是4 月份就提出廁所臭氣的問題,請管委會處理。主委:公管的部分因公管有關係到整棟大樓結構性的問題,所以住戶本人願意提出切結書,管委會才能動工處理,不然動工的話臭氣會影響整棟大樓。」「…本大樓B1棟61號4 樓反應管委會,其沖水馬桶有回沖之現象研討。說明:1.二年前,該住戶亦曾反應馬桶回沖事件,管委會經討論後,業已請水電師傅處理,並有簽名切結書為證。2.該戶馬桶回沖現象,經管委會研討本事件純屬個案,請該戶錄影舉證,管委會將再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系爭管線堵塞問題,請求被告修繕,自無從據以推論系爭管線有堵塞之情;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亦僅係原告片面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經高雄市政府以103 年1 月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請求注意改善,此觀該函文第四點:「另有關市民反映貴大樓公共管線堵塞導致惡臭回沖之情事乙節,仍請依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盡速改善,以利大樓居家和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 頁),業無法證明系爭管線確有堵塞情況。 2、再者,原告雖曾請訴外人長洪企業有限公司檢查系爭管線堵塞情形,並出具估價單表明維修費用,有該估價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惟觀諸該估價單係載明:「3-4F污水管、查管路,確定堵住位子」等語;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管線因屬牆壁內部之暗管,須將牆壁拆掉才能確定有無堵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該估價單僅係長洪企業有限公司評估管線堵塞修繕所需之費用,尚無從以該估價單逕認定系爭管線有堵塞情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0頁勘驗筆錄),系爭房屋之馬桶雖有內部水來回晃動並產生水泡之情形,卻無法看出異常不合理之堵塞回沖情況,更無法確定係因系爭管線堵塞所致。基此,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既係出於其個人意見之表達或訴外人之推測評估,且錄影光碟亦未見有堵塞回沖之情況,本院自難憑此遽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3、另依證人林國隆證述:「(你有無看過系爭房屋馬桶有無阻塞?)因為現在我們屬於修繕階段,太太也懷孕,我們也沒有搬進去住,所以我也不知道馬桶有無阻塞,因為我都是白天過去,看完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證人林楓昇具狀陳稱:「…個人平時在家時間真的不多,尚未見過馬桶裡的水會有氣泡產生的情況,但確實有見過馬桶裡的水會有水波的狀況,且至少看過3 次;另本人無多於心力追求前因後果,更不清楚以前的來龍去脈!」等節(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徵系爭房屋之馬桶雖有不明水波之產生,然未見系爭管線有堵塞導致回沖惡臭之情形。況林國隆、林楓昇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倘系爭管線確有堵塞導致馬桶水回沖產生惡臭之情形,衡諸常理,當無未加聞問之可能,然該2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向被告反應任何有關系爭管線堵塞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本院就此實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依上,原告就系爭管線堵塞乙情既未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修繕責任,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管線,並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楊聰吉,欲佐證馬桶確有產生水波之情形,然此部分縱經證人到庭證述無訛,亦無法證明系爭管線有堵塞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後,認應無傳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