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皓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元 胡子廉 顏珮羽 吳承駿 被 告 林皇宮宴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陳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簽訂常駐警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警衛常駐服務,被告則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應按月將服務報酬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於伊服務之次月25日前交付40天票期 之同額支票,嗣系爭服務契約經被告於110年3月27日提前終止,然被告迄今仍積欠當月結算至27日前之服務費104,520 元不給付,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2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然原告自110年1月起派駐之保全人員對於伊客戶之服務惡劣,已數度引發抱怨,其保全人員自同年3月起更多次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 方式值勤,如上班睡覺或玩手機等,甚至於上班時間逕自前往伊餐廳飲用咖啡,完全無視伊之安全與商譽,經伊多次向原告反映疏失,原告卻始終未派主管人員到現場督導處理,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自得拒絕對待給付服務費,且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前揭行徑,已造成伊受有安全及商譽之重大損失,應賠償400,000元,經伊抵銷後,亦無 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置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於110年3月27日提前終止。 ㈡110年3月之服務費如有扣減之需要,每日以3,87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於110年3月27日前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應給付110年3月1日至同月27日之服 務費104,52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保全人員是否確有被告抗辯之情事?㈡承上,被告能否為拒絕對待給付之抗辯?㈢被告所為安全 及商譽損害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保全人員是否確有被告抗辯之情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1月起派駐之保全人員對於其客戶之服務惡劣,已數度引發抱怨,自同年3月起更多次未依 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方式值勤、上班睡覺或玩手機,甚至於上班時間逕自前往其餐廳飲用咖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即時反映缺失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6頁),而原告就被告在前揭對話紀錄所反映之缺失,於本院審理時僅推稱:被告現場有兩名管理者,又意見不一致,導致其派駐之保全人員無所適從,另其原派駐之保全人員因被告管理者告知將來不再續約,才會工作情緒低落云云,然被告公司現場管理者對於其派駐之保全人員指示,是否意見不一而使保全人員無所適從,本應由原告透過日常督導查悉情況後,與被告公司溝通協調另為妥適之安排,尚不得僅因被告現場管理人員會提供複數意見,即任由保全人員消極怠於值勤、上班睡覺或玩手機,另被告現場管理人員是否曾告知保全人員將來不再續約,縱因此使保全人員情感受挫,亦不應作為原告合理化其保全人員未依約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本院依前揭事證調查之結果,原告保全人員確有被告抗辯之情事。㈡承上,被告能否為拒絕對待給付之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7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27日系爭服務契約終 止前,派駐保全人員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縱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有前揭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方式值勤,如上班睡覺或玩手機等,甚至於上班時間逕自前往其餐廳飲用咖啡情事,究與全未為勞務之給付有間,被告在已受領原告前揭期間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後,應已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拒絕給付之抗辯。 ㈢被告所為安全及商譽損害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怠於值勤、上班睡覺或玩手機,甚至於上班時間逕自前往其餐廳飲用咖啡,已造成其受有安全及商譽之重大損失,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400,000元而得與原告之服務費相抵銷云云,依首揭說明,應由被 告就其受有何安全及商譽之損失,負舉證之責。商譽部分,被告固提供不知名人士在Google網站上留言之評論「地下室停車場警衛態度很差2/3日中午那位,你問客人到幾樓可以 用吼的?你們林皇宮會因為這些警衛的態度,讓自己風評被大大打了折扣」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15頁),姑不論被 告在高雄地區經營宴席餐飲已久,僅提出前揭單一客戶在Google網站上之留言是否已足以表徵其商譽受有嚴重之損害,甚屬可議,而被告除前揭Google網站上留言外,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有其他原告派駐保全人員所產生之客訴,則被告抗辯其受有商譽之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即顯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安全損失部分,民法上之損害賠償以實際發生之損失為填補之對象,縱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有前揭怠於值勤、上班睡覺或玩手機之情事,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客觀上已造成何損害,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安全上之損失云云,亦乏所據。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何商譽或安全上之損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400,000元,並得以該賠償金額抵銷積欠原告之服務費即屬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27日止之服務費104,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