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 超發水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超 被 告 王文通 王李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2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4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經原告遵期提示,被告尚有520萬元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20萬元及自111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1條、第124條、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 本票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