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登凱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登凱部分撤銷。 黃登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登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見方賢鐸思慮能力欠佳(於本件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於附表一所示之100 年11月至102 年4 月間,陸續以方賢鐸為被保險人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人壽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等9 家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意外保險、傷害醫療保險及壽險附約、及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後: ㈠黃登凱、方賢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以假受傷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意外傷害之保險金給付。102 年4 月18日至102 年5 月7 日,由黃登凱出資偕同方賢鐸一同前往越南國,於返臺前夕之102 年5 月6 日夜間某時許,黃登凱經方賢鐸同意後,持美工刀自方賢鐸左肩至左後背割劃傷口,再徒手搥打方賢鐸頭部,造成方賢鐸受有左肩撕裂傷、腦震盪、左眼挫瘀傷之傷害(下稱方賢鐸第一次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於102 年5 月7 日相偕返國;同日某時,黃登凱再經方賢鐸同意,在渠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之租屋處,黃登凱復以美工刀將方賢鐸上開背部刀傷割劃更深,旋於同日19時6 分許,將方賢鐸送往位在屏東市○○○路0000號之國仁醫院進行縫合治療,並取得國仁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嗣黃登凱與方賢鐸均明知方賢鐸上開傷害係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加工所致,並不符合投保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保險事故原因,乃於附表一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填寫理賠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之9 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在申請書之事故原因欄分別訛載略以:方賢鐸之上開傷害係於102 年5 月6 日夜間23時許,在越南國內遇2 名歹徒自背後搶奪小背包,而遭歹徒持刀砍傷,並用腳踢頭部所致云云,以請領保險金,致使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分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8,405 元、42,705元,交由黃登凱收受,足生損害於該2 公司;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8 、9 所示之新光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台壽保產險公司、友邦人壽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均認渠等所述之事故有異常,而未賠付保險金。 ㈡黃登凱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為理由安排不知情之方賢鐸於102 年7 月23日至102 年8 月26日隨其一同前往越南國,嗣黃登凱與越南國當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之不知名男子協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成」及該不知名男子於102 年7 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胡志明市蓮潭公園以不詳方式毆打方賢鐸致其成傷並導致昏迷(下稱方賢鐸第二次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當地員警發現後送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診治,由該醫院醫師為方賢鐸進行胸、頸部等處手術及縫合,以此方式造成方賢鐸兩側氣胸、兩側胸部傷口、左頸肉體傷口等傷害及在該醫院住院醫療。2 人於102 年8 月26日相偕返臺後,黃登凱明知上開方賢鐸之傷害係其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夥同「阿成」等人所致,並不符合投保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保險事故原因,而欲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黃登凱偕同並指示以為係不明原因手術之方賢鐸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時間,持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之繳費收據、出院書等相關資料,向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等2 家保險公司,由黃登凱佯稱:方賢鐸之上開傷害係於102 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29日)在越南蓮潭國家公園遇歹徒搶劫小背包,而遭歹徒持刀砍傷所致云云,並請領保險金;嗣因方賢鐸心生警覺深怕為黃登凱所害而離去其2 人共居之居處並失聯,黃登凱因無法聯絡方賢鐸而自行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聯繫,以相同保險事故為由及上開方式向中國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惟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均認方賢鐸及黃登凱所述之事故有異常,而未賠付保險金。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友邦人壽公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登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登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共同被告方賢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及證人阮氏玉草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莊竣名在警詢及偵查中、台壽保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蔡明哲在警詢、偵查中、富邦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士福在警詢、偵查中、臺灣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憶汶在警詢、偵查中、富邦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郭建志在警詢、偵查中、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方繹嘉在警詢、偵查中、中國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忠禮在警詢、偵查中、中國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洪嘉成在偵查中之指證、泰安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吳連發在警詢、偵查中、友邦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高啟仁在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本件投保資料彙整一覽表(見警一卷第9 、10頁、他字卷第14、15頁)、國仁醫院102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影本(見警一卷第12、13、30、42、51、78、83、87、102 頁、警三卷第39頁)、國仁醫院急診病歷影本(見他字卷第132 至150 頁)、102 年5 月15日事故發生至出院一覽表(見警一卷第7 、15、39、47、52、77、103 頁)、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理賠調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至20頁)、石台平法醫出具之傷害意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27 頁)在卷可參;方賢鐸第二次受傷及被告黃登凱為越南警方通知協助調查部分,有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繳費收據及出院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73 至178 頁)、大東醫院102 年10月24日大東醫政字第140 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一卷第123 至125 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刑事警察局2013年7 月31日通知書正本及譯文各1 份可按(見偵一卷第165 、166 頁);又被告黃登凱同共同被告方賢鐸於102 年4 月18日至同年5 月7 日、同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26日二度前往越南國出入境部分及被告黃登凱前往提領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匯入方賢鐸帳戶保險理賠金部分,有方賢鐸護照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16、38、46、53、99頁)、被告黃登凱及共同被告方賢鐸之入出境資料查詢2 紙及102 年7 月23日出境影像、102 年8 月26日入境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計15張(見警一卷第157 至167 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行安全室102 年7 月24日立安字第E0000-0000號書函(見他字卷第131 頁)、方賢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128 、129 頁)、被告黃登凱提領方賢鐸上開郵局帳號帳戶之保險金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0 頁);復有①新光人壽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理賠事故再確認報告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1、14、19、20至22頁、他字卷第21、22至24、119 、122 頁)、方賢鐸102 年6 月10日簽名同意授權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資料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26 頁)、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8日、102 年7 月17日調查報告書影本各1 份(警一卷第23至26頁、第146 至147 頁、他字卷第25至28頁、第160 頁)、②臺壽保產物保險傷害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50頁、他字卷第69頁)、③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旅遊平安保險業務人員報告書影本(見警一卷第48、49頁、他字卷第21頁)、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影本2 份、團體理賠核付檢核表1 份(見警一卷第101 、171 、172 頁、第108 頁、他字卷第113 頁)、④臺灣人壽團體險/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影本、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旅遊平安保險要保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8 、71、72至76、79、80、82、83頁)⑤富邦產險公司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04 頁、他字卷第116 至118 頁)、102 年8 月29日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對保單一覽表、理算簽核表、審查明細表、初(覆)核報告書各1 份(見警三卷第45、47、48、51至53頁)、⑥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傷害及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暨同意書影本各1 份(見警一卷第84、85頁)、⑦中國人壽公司重大理賠案件交查通報單影本(見警一卷第27頁、他字卷第29頁)、中國人壽龍揚三豐壽險 102 年3 月27日要保書影本(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他字卷第33至39頁)、102 年5 月16日理賠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29頁、他字卷第31頁)、102 年9 月5 日理賠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69 頁、偵一卷第181 頁)、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見警三卷第73頁)、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87至90頁)、中國人壽理賠調查報告書影本及問卷(見偵一卷第184 至194 頁)、⑧泰安產險公司健康傷害保險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86頁、他字卷第98頁)、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見警三卷第96、97頁)、⑨友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41頁、他字卷第62頁)、方賢鐸投保友邦人壽傷害保險之相關資料(見警三卷第114 至117 頁)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見他字卷第151 至159 頁)、保險要保書影本多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19至24頁、第62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1 張(偵二卷第27至29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原審卷一第51、5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第2 、3 項條文文字雖未更動,惟亦因第1 項之修正而同時發生修正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由1000元提高至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該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8 、9 所示部分,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方賢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方賢鐸係以一加工製造方賢鐸第一次受傷而佯稱不實意外之詐欺行為,而向附表一所示9 家保險公司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及其同夥成年男子2 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此部分係以不實之方賢鐸第二次受傷意外之詐欺行為,而向附表二所示3 家保險公司詐騙而未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處斷。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犯行,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發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結果,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其此部分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分無見;惟查:⑴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陳報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鳳小調字第190 號調解程序筆錄、陳報狀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115、116頁),顯然深具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方賢鐸思慮及判斷能力稍遜常人及經濟情況較為窘困之弱勢狀態,先後與方賢鐸及越南當地同夥謀議,以加工方賢鐸身體成傷及另毆打不知情之方賢鐸成傷方式詐領保險金,影響保險制度及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惡性非輕,惟犯罪所得僅7萬餘元,尚非鉅大,亦未造成方賢鐸嚴重傷害,雖曾否 認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與被害人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足見深具悔意,犯後又已受羈押4月之 教訓,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方賢 鐸印章3個、大頭照6張、新舊護照各1本、上海商業銀行存 摺1本、方賢鐸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1張、越情美容諮詢社商業申請書3張、事故發生至出院一覽表1張、方賢鐸之富邦人壽保險收據1張、中國人壽保險受理業務憑證1張、中國人壽保險契約1份、戶籍謄本影本3張、離婚協議書1張及高雄市 政府函影本等3張、黃登凱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黃登凱身分證影本1張、阮氏玉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張等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被保險人│投保公司 │投保日期 │保險種類 │投保金額 │申請理賠│賠付金額│受益人│要保書、理│ │ │ │ │(保險期間) │保險名稱 │(新臺幣元│時間 │ │(身故│賠申請書之│ │ │ │ │ │ │) │ │ │) │出處 │ ├──┼────┼──────┼──────┼─────┼─────┼────┼────┼───┼─────┤ │1 │方賢鐸 │新光人壽公司│102年1月26日│意外死殘保│1000萬元 │102年5月│未賠付 │阮珮瑤│警二卷 │ │ │ │ │(102年1月26│險、傷害醫│ │22日 │ │ │第19、11頁│ │ │ │ │日15時30分起│療(旅行平 │ │ │ │ │ │ │ │ │ │共計180日 │安保險) │ │ │ │ │ │ │ │ │ │ ) │ │ │ │ │ │ │ ├──┼────┼──────┼──────┼─────┼─────┼────┼────┼───┼─────┤ │2 │方賢鐸 │台壽保產物保│102年2月8日 │加值型醫療│330萬元 │102年5月│未賠付 │阮珮瑤│偵一卷 │ │ │ │險公司 │(102年2月8 │傷害險(個 │ │22日 │ │ │第159、162│ │ │ │ │日午夜12時起│人傷害險) │ │ │ │ │頁 │ │ │ │ │1年) │ │ │ │ │ │ │ ├──┼────┼──────┼──────┼─────┼─────┼────┼────┼───┼─────┤ │3 │方賢鐸 │富邦人壽公司│102年4月1日 │傷害醫療保│1000萬元 │102年5月│已賠付 │阮珮瑤│警二卷 │ │ │ │ │(102年4月1 │險(旅行平 │ │22日 │28405元 │ │第45、43頁│ │ │ │ │日零時起共計│安保險) │ │ │ │ │ │ │ │ │ │180日) │ │ │ │ │ │ │ ├──┼────┼──────┼──────┼─────┼─────┼────┼────┼───┼─────┤ │4 │方賢鐸 │臺灣人壽公司│102年2月1日 │意外身故暨│1000萬元 │102年5月│未賠付 │阮氏玉│警二卷 │ │ │ │ │(102年2月1 │殘廢、意外│ │29日 │ │草 │第30、27頁│ │ │ │ │日零時起共計│傷害醫療( │ │ │ │ │ │ │ │ │ │180日) │旅行平安險│ │ │ │ │ │ │ │ │ │ │) │ │ │ │ │ │ ├──┼────┼──────┼──────┼─────┼─────┼────┼────┼───┼─────┤ │5 │方賢鐸 │富邦產物保險│101年12月11 │傷害保險 │500萬元 │102年5月│已賠付 │阮珮瑤│警二卷 │ │ │ │公司 │日(101年12 │(傷害保險 │ │22日 │42705元 │ │第36、33頁│ │ │ │ │月11日零時起│暨健康保險│ │ │ │ │(富邦產物│ │ │ │ │1年) │) │ │ │ │ │保險公司理│ │ │ │ │ │ │ │ │ │ │賠申請書與│ │ │ │ │ │ │ │ │ │ │編號3 富邦│ │ │ │ │ │ │ │ │ │ │人壽公司理│ │ │ │ │ │ │ │ │ │ │賠申請書相│ │ │ │ │ │ │ │ │ │ │同,為一式│ │ │ │ │ │ │ │ │ │ │2 份分由富│ │ │ │ │ │ │ │ │ │ │邦人壽公司│ │ │ │ │ │ │ │ │ │ │、富邦產物│ │ │ │ │ │ │ │ │ │ │保險公司審│ │ │ │ │ │ │ │ │ │ │核) │ ├──┼────┼──────┼──────┼─────┼─────┼────┼────┼───┼─────┤ │6 │方賢鐸 │旺旺友聯保險│102年2月8日 │意外醫療傷│100萬元 │102年5月│未賠付 │阮珮瑤│警一卷 │ │ │ │公司 │(102年2月8 │害險(傷害 │ │22日 │ │ │第84、85頁│ │ │ │ │日午夜12時起│保險) │ │ │ │ │ │ │ │ │ │為期1年) │ │ │ │ │ │ │ ├──┼────┼──────┼──────┼─────┼─────┼────┼────┼───┼─────┤ │7 │方賢鐸 │中國人壽公司│102年3月27日│人壽保險 │壽險部分 │102年5月│未賠付 │阮氏玉│警一卷 │ │ │ │ │ │附加人身意│100 萬元 │16日 │ │草、 │第31至36頁│ │ │ │ │ │外傷害保險│意外險部分│ │ │阮珮瑤│、第29頁 │ │ │ │ │ │附約、傷害│30萬元 │ │ │ │ │ │ │ │ │ │醫療、意外│ │ │ │ │ │ │ │ │ │ │傷害住院醫│ │ │ │ │ │ │ │ │ │ │療定額(龍 │ │ │ │ │ │ │ │ │ │ │揚三豐變額│ │ │ │ │ │ │ │ │ │ │壽險) │ │ │ │ │ │ ├──┼────┼──────┼──────┼─────┼─────┼────┼────┼───┼─────┤ │8 │方賢鐸 │泰安產物保險│100年11月14 │個人責任保│300萬元 │102年5月│未賠付 │阮珮瑤│偵一卷 │ │ │ │公司 │日(100年11 │險附加傷害│ │22日 │ │ │第179頁、 │ │ │ │ │月14日翌日零│醫療保險( │ │ │ │ │警二卷第48│ │ │ │ │時起1年) │個人責任保│ │ │ │ │頁 │ │ │ │ │ │險) │ │ │ │ │ │ ├──┼────┼──────┼──────┼─────┼─────┼────┼────┼───┼─────┤ │9 │方賢鐸 │友邦人壽公司│102年2月26日│傷害保險 │30萬元 │102年5月│未賠付 │阮珮瑤│警二卷 │ │ │ │ │ │(常青型傷 │ │20日 │ │ │第109、101│ │ │ │ │ │害保險) │ │ │ │ │頁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編號│被保險人│投保公司 │投保日期 │險種 │投保金額 │申請理賠│賠付金額│受益人│要保書、理│ │ │ │ │(保險期間) │(保險名稱)│(新臺幣元│時間 │ │ │賠申請書之│ │ │ │ │ │ │) │ │ │ │出處 │ │ │ │ │ │ │ │ │ │ │ │ ├──┼────┼──────┼──────┼─────┼─────┼────┼────┼───┼─────┤ │1 │方賢鐸 │富邦人壽公司│102年4月1日 │傷害醫療保│同附表一編│102年8月│未賠付 │阮珮瑤│偵一卷 │ │ │ │ │(102 年4 月│險(旅行平 │號3 │30日 │ │ │第147頁 │ │ │ │ │1 日零時起共│安險) │ │ │ │ │ │ │ │ │ │計180 日) │ │ │ │ │ │ │ ├──┼────┼──────┼──────┼─────┼─────┼────┼────┼───┼─────┤ │2 │方賢鐸 │富邦物產公司│101 年12月11│傷害保險 │同附表一編│102年8月│未賠付 │阮珮瑤│偵一卷 │ │ │ │ │日 │(傷害保險 │號5 │29日 │ │ │第154頁 │ │ │ │ │(101 年12月│暨健康保險│ │ │ │ │ │ │ │ │ │11日零時起1 │) │ │ │ │ │ │ │ │ │ │年) │ │ │ │ │ │ │ ├──┼────┼──────┼──────┼─────┼─────┼────┼────┼───┼─────┤ │3 │方賢鐸 │中國人壽公司│102年3月27日│人壽保險 │同附表一編│102年9月│未賠付 │阮氏玉│偵一卷 │ │ │ │ │ │附加人身意│號7 │5日 │ │草、 │第181頁 │ │ │ │ │ │外傷害保險│ │ │ │阮珮瑤│ │ │ │ │ │ │附約、傷害│ │ │ │ │ │ │ │ │ │ │醫療、意外│ │ │ │ │ │ │ │ │ │ │傷害住院醫│ │ │ │ │ │ │ │ │ │ │療定額(龍 │ │ │ │ │ │ │ │ │ │ │揚三豐變額│ │ │ │ │ │ │ │ │ │ │壽險)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