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一編號五本票背書偽造乙○○署押壹枚,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支票,附表六編 號一至三支票背書偽造乙○○署押各叁枚,附表六編號四至十二支票背書偽造乙○○ 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在永偉 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偉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二七號), 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將客戶交付公司之貨款票據,至銀行提示兌領,亦為其業 務範圍。八十三年間,因與翁瑞鴻合夥進口藤生意,資金不足,甲○○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 連續: ㈠於附表一所示收受票據日期,在上開永偉公司,先後將業務上收受而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票據七張侵占入己。其後於附表一調現情形欄所示調現日期當日或 前一日,在永偉公司,盜用鄭靜芳保管之永偉公司印章及自己保管辦理股東名 冊用之負責人黃土塭、經理乙○○、監察人黃玉燕之印章蓋於附表一所示票據 背面,或偽造乙○○之簽名於客票背面,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後,再先後持向 張茂雄、陳烱明、邱莉雯、蘇寶雀、洪吳淑貞誆稱係永偉公司欲調借現款,使 陳烱明等人陷於錯誤,交付票面上金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 偉公司、黃土塭、乙○○、黃玉燕、張茂雄、陳烱明、邱莉雯、蘇寶雀、洪吳 淑貞,詳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某日,在永偉公司,多次盜用永偉公司、黃土塭、乙 ○○、黃玉燕印章蓋用於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多次盜用永偉公司、黃土塭 印章蓋用於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盜用日期持向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領取存款,於附表三所示盜用 日期持向第一商業銀行領取存款,均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 表二、三所示盜領金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偉公司及永偉公 司、黃土塭、乙○○、黃玉燕。 ㈢於八十二年間某起,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永偉公司 ,盜用鄭靜芳保管之永偉公司、黃土塭、乙○○、黃玉燕之印章(同乙存印鑑 ),分別蓋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二三0─八號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發 票人欄,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八七九─六號如附表五所示支票發票 人欄,而偽造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復於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交付執 票人日期當日或前一日,在永偉公司,多次盜用永偉公司職員鄭靜萍保管之如 附表四、附表五背書情形欄所示離職員工或靠行司機鍾振守等人之印章,蓋在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部分支票背面,或多次偽造乙○○之簽名,而連續偽造 背書之私文書。再於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交付執票人日期,在高雄市○○○路 一五二號七樓吳秉堯住處,或同市○○街七一巷十一號李文鎮住處或同市○○ ○路八七巷六樓之一邱莉雯公司或同市○○街一二八號謝周嬌公司,分別持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支票向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執票人誆稱係永偉公司交予承包 商之支票,承包商需款週轉等語,或誆稱係其做藤具之客票等語,或佯稱係永 偉公司需款週轉,授權其調現等語,使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執票人陷於錯誤, 交付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金額,而行使偽造背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 偉公司、乙○○、鍾振守等被盜用印文之人及執票人。 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九十號四樓蘇寶雀住處,二次向蘇寶雀借 票,並誆稱係借票給客戶看,不會兌現等語,使蘇寶雀陷於錯誤,分別簽發如 附表六編號一至八之支票交付甲○○。甲○○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在永偉 公司,盜用鄭靜芳保管之永偉公司印章及自己保管辦理股東名冊用之黃土塭印 章,蓋在蘇寶雀簽發附表六編號一至三之支票背面,並偽造乙○○簽名在附表 六編號一至三之支票背面,而連續偽造背書私文書後,旋於同日持至高雄市○ ○○路八七巷六樓之一邱莉雯公司,向邱莉雯偽稱係永偉公司之客票,永偉公 司需款週轉等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邱莉雯陷於錯誤,交付附表六編號一 至三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永偉公司、黃土塭、乙○○、邱莉雯。復於八十 三年八月九日,在永偉公司,盜用鄭靜芳保管之永偉公司印章及自己保管之黃 土塭印章,蓋在蘇寶雀簽發附表六編號四至八之支票背面及甲○○所借得世裕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茂)簽發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之支票背面,並 偽造乙○○簽名於附表六編號四至十二支票背面,而連續偽造背書私文書後, 亦於同日持至高雄市○○○路八七巷六樓之一邱莉雯公司,向邱莉雯佯係永偉 公司之客票,永偉公司需款週轉等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邱莉雯陷於錯誤 ,交付附表六編號四至十二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永偉公司、黃土塭、乙○ ○、邱莉雯。 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因永偉公司無款發放員工薪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偉公司提起自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在永偉公司 管理財務,且經永偉公司同意借款及授權簽發支票,至其自承犯行,係配合永偉 公司向翁瑞鴻求償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侵占附表一所示票據、盜用永偉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盜領永偉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向第一商業 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領用支票後盜用印章簽發使用、盜用離職員工印章、偽造背 書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五七、五八頁、原審卷二第三六七、四二六頁、原審卷 三第五七一頁、原審卷四第七四六、七五四~七五六頁),且經自訴人永偉公司 代表人乙○○指述及證人鄭靜芳、被害人吳秉堯、李文鎮、邱莉雯、張鶴英、蘇 寶雀、謝周嬌、張茂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反面、第四一七頁、第四 三六頁、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同月十一日、同月十六日筆錄、本院更二卷第一四 六~一五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七紙、取款憑條影本、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表四、五所示偽造支票影本 、明細表、附表六所示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一、十三~十六頁、 原審卷二第三九五~四一二、四四0~四四六頁、四四九頁~四五三、原審卷二 證物袋、原審卷三第四九六頁~第五0五頁),復據原審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 商業銀行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又被告自六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在永偉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管理永偉公司之財務,僅 保管辦理股東名冊用如附表一、附表六票據背書之黃土塭、乙○○、黃玉燕印章 ,至附表三、四、五所示票據上蓋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鑑,係由鄭靜芳保管 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鄭靜芳供明在卷(見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筆錄、原審 卷四第七六二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更二卷第一四六頁),此外,被 告就永偉公司同意借款及授權簽發支票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所辯均經 永偉公司同意借款及授權簽發支票等語,尚難採取。再證人廖虹羚於本院固證述 其任職薛源基師事務所期間,曾見聞薛律師向被告表示如果彼此配合,可幫被告 與永偉公司和解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四頁),然仍無從證明被告係為配合 永偉公司向翁瑞鴻求償,而故為不實之自白,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從而 ,被告犯行,事證已明,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背書、偽 造取款條等私文書及偽造支票有價證券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背書及取款憑條 後,進而行使,又分別為行使偽造背書、行使取款憑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 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其多次 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並與上開連續偽造有價 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上 開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分別為連續 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同為連續 犯,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有價證券罪論處;復與 前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甲○○ 係受翁瑞鴻教唆而犯罪,尚無從證明。㈡原判決事實欄四並未認定被告偽造原判 決附表六所示支票,乃理由欄四竟記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六部分犯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事實欄二認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偽造取 款憑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盜用日期竟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二 月七日,原判決事實欄三認被告偽造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支票後,自八十三年 一月間起多次盜用離職員工等印章背書,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八四、一八五、一 八六、一八七、一八九之交付執票人日期竟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一0四之交付執票人日期誤載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均有未洽。㈢連 續犯、牽連犯部分,未依先連續、後牽連之原則處斷,亦有可議。㈣刑法上所謂 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 一定之事實,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 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者,縱未經本人 授權書寫,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被告於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書寫「永偉」二字,係僅供辨識之用,並 非表示永偉公司簽名之意,應不生偽造永偉公司署押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以未 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經商不利, 致有本件犯行,犯後雖曾坦承大部分犯行,嗣則飾詞卸責,且造成被害人永偉公 司損失其鉅,迄未賠償被害人永偉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背書偽造乙○○署押一枚、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支 票背書偽造乙○○署押各三枚,附表六編號四至十二支票背書偽造乙○○署押共 九枚,附表四、附表五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部 分,則因該支票已沒收,偽造署押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偽造之背書、取款 條、盜用印章、印文,則因該文書或已交予銀行,或在被害人處,均非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 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