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蔡昭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上訴人 許乾舜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屏東縣萬丹鄉新庄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發展協會)理事長,系爭發展協會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同意認養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330 地號土地(下稱330 號土地),詎上訴人於95年12月底僱工整地時,未注意地界範圍,而將毗鄰之伊所有同段331 地號土地(下稱331 號土地)一併剷平,並將地上物燒燬,致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果樹、藥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設備全毀(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909,030 元之損害。又伊自92年2 月14日取得331 號土地後,僱工從事修剪、移植、除草及施肥等工作,支出工資564,000 元、燃料及機油費102,600 元,因上訴人之破壞已無法回收該等成本。以上合計損失3,575,63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75, 63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4,004 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000 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23,004 元本息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僱工整地當時,331 號土地雜草叢生,除種有7 、8 棵芒果樹外,並無其他作物或機械設備,且該地經常淹水,不可能種植藥草,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1,000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331 號土地面積為1229.98 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買受,並於92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4 日將系爭331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 ㈡上訴人係屏東縣萬丹鄉新庄社區發展協會(即系爭發展協會)理事長,於95年11月30日以系爭發展協會名義,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請認養維護330 號公有土地,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同意。 ㈢上訴人於95年12月底,僱工前往330 號土地整地,因過失疏未注意地界範圍,而擴及毗鄰之331 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曾經對上訴人提起竊佔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14 號處分不起訴。 ㈤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331 號土地上所栽植之果樹、藥草及設置之機械設備,其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㈥331號土地並無水源及電源。 四、關於「95年12月底上訴人僱工整地時,331 號土地上有無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如有,上訴人有無將之毀損?」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95年12月底上訴人僱工整地時,未注意地界範圍,而將毗鄰之伊所有331 號土地上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一併剷平;上訴人不爭執因萬丹鄉新庄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向鄉公所認養330 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或30日整地中,因疏未注意地界範圍,而擴及毗鄰之331 號土地,剷平其上種植之芒果樹7 、8 棵(即附表一編號1 所載數量之部分),至培養箱本來就不堪用,放在紀念碑上的,而不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其餘則否認之。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第一次邀上訴人至屏東縣議員林枝讚服務處洽談,並立有協議書載明「茲因萬丹鄉新庄社區發展協會向鄉公所認養330 地號土地... 在整地中,未知會彼鄰而把331 地號之所有果樹、青草藥、藥苗及培養設備等全部毀損,並將之燒毀,故請求回復原狀。協議㈠請受損者(即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30日週二晚上8 時地點在..林枝讚議員處,提明細表再議」等語(原審卷第11頁)。嗣雙方又於96年1 月30日晚上8 時至林枝讚議員服務處協議,當時因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300 餘萬元,上訴人否認有此損害之項目、數量及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16 頁)。依該協議書之文義觀之,該協議書在「協議」二字之前,係陳述回復原狀之請求,顯為被上訴人單方之主張,所陳述被毀損之標的僅概稱果樹、青草藥、藥苗及培養設備等,損害內容並不具體,亦無受損金額或相關資料等,且未記載上訴人對於該等事實是否承認,即「協議」定期由被上訴人提出明細表再議。衡諸常情,如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內容已有共識,應會於協議書內寫明方是。則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否認有任何毀損地上物情事,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因有無上開物品受損不明,須待提出明細表始得確認等語,即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明細表331 地號土地上果樹、青草藥、藥苗及培養設備之明細列載數量、價格,僅餘賠償金額以待協議云云,顯與上開協議文義不符,尚無足取。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載之清脆枝苗種(1000棵)、紫杉苗種基因改造(4500棵),被上訴人主張係種植在培養箱內,每箱50棵,每10箱一排,培養箱長約3 台尺、寬約2 台尺,箱與箱間隔1 台尺,連蓋子、網子高約3 、40公分(本院前審卷第168 、169 頁);培養箱的總面積是4 、50坪,全部土地是300 坪(本院卷第84頁背面);放置在331 土地中段西側(位置如本院卷第138 頁地籍參考圖331 土地內鉛筆所繪者)。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培養箱到院,100 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提出1 只培養箱、單開之碗盤晾乾箱,紙製之底座,說明系爭培養箱,應包括上蓋、培養箱及底座等3 部分,上蓋為雙開式其上覆蓋網子,底座約15公分高,突出箱外的部分約5 公分,材質皆為玻璃纖維,乳黃色(應為乳白色);培養箱上面有4 個孔,加裝高壓管利用引擎加壓產生霧氣以為灌溉(即灑水設備)等語(本院卷第36、94、96、99至102 頁),101 年3 月26日再提出自製之底座1 個為證(本院卷第150 、154 、155 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李瑞珠、友人洪隆三附合其說詞(原審卷第33頁、158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153 頁)。依被上訴人所述培養箱既為乳白色,與綠色之樹木或雜草,顏色顯然不同,且面積高達4 、50坪,占全部土地的6 分之1 ,定然十分醒目,無法忽視。 ㈣然,依上訴人所拍攝整地前後之照片觀之(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849 號卷第54至57頁),並經原審勘驗:拍攝的範圍包括330 、331 、332 及333 地號土地,其中331 地號土地上有看到鳳凰樹、青草(上訴人主張是雜草)及雜樹,但沒有看到培養箱及灌溉設備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受僱去整地之證人唐春強證稱:(系爭土地上有什麼東西?)有樹木;雜草,幾棵芒果樹,沒有其他東西,雜草很高;(有無培養箱?)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培養箱是什麼我也不知道,現場有雜草、雜樹,很多年沒整理了;(雜草有多高?)高的部分有一個人高,甚至比人還高,矮的部分也有腰部這麼高等語(原審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林淵升證稱:被上訴人來派出所報案,伊當時是備勤,所以負責去勘查,..被上訴人是說紀念碑的北邊是他的土地,伊看到整片地都被推平;之前巡邏有經過,但是沒下去看,伊對青草不熟,所以我感覺上認為是雜樹及雜草;也沒看過被上訴人;(有無看到灌溉的設備?)沒有,伊有問過被上訴人為何沒有看到灌溉設備,當時被上訴人如何回答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16 、117 頁)。本院將系爭光碟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無法辨識附表中所列之設備及林木種類及數量,有該校100 年10月3 日屏科大建景字第100153000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2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提供之95年3 月31日航空圖所示(本院卷第89、110 、111 頁),331 與330 號土地間有幾棵綠色大樹外其餘皆為咖啡色或暗褐色,與相鄰之333 、329 號土地有別,與其他有耕種之土地,亦明顯有別。該圖完全無法看出有範圍高達6 分之1 面積大之培養箱或水池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35頁稱331 土地有水池,嗣改稱無水源),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顯屬不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培養箱體積太小之故云云,一個培養箱固然體積較小,但被上訴人係主張有100 多個培養箱放在一起面積高達全地之6 分之1 ,二者顯屬矛盾。另稱遭其他青草所覆蓋云云,但其自陳紫杉苗種經常去頂(即修剪)使之維持16公分高等語,培養箱之間寬約1 尺要供出入使用及須拉開底座以供排水,培養箱之間自不可能再栽種其他植物,何以會有青草覆蓋,所述亦有違常理。除芒果樹及紫杉及青脆枝苗種外,被上訴人尚稱另栽種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5 之植物,其中龍眼樹、七里香為木本植物,金銀花及山葡萄為藤本植物,仍應立棚架及分區栽種,以利除草或收成等作業,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9年4 月22日函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20 至124 頁),然上開航空圖331 號土地亦完全無分區使用之情形,是難認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栽種情形。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位於東港鎮○○里○○路25之14號之瑞祥玻璃纖維加工所96年3 月13日出具培養箱底座50組單價2,300 元、雙開式培養自動箱座200 組單價4800元估價單1 紙為證(原審卷14頁),但於本院改稱:伊於92年年初經屏東縣青草藥製造職業工會理事長邱玉寶(已歿)之介紹向詹先生購買,地點在高雄市立德棒球場旁邊之商店,詹先生已遷移,店名不知道,總共花多少錢已經忘記;(於原審提出估價單6 張、發票收據1 張、照片2 張證明何事?)協調時上訴人要伊提出價值,伊就去請人家估價,這些估價單、發票不是伊原來購買的單據;只有向振吉園藝行購買,其他估價單均屬委託估價性質;(培養箱)以現金支付價款,款項由女兒許景萍支援,女兒已亡故;瑞祥玻璃纖維加工所只接受訂製,價格較高等語(本院卷第95、114 、117 、123 、132 頁),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完整之培養箱供本院勘驗,亦無法提出購買或支出價金之證明,不能證明其曾購買系爭培養箱。另金長泰機器行出具樂敏、酒龍、鐵架皮帶之估價單、林記高壓油管商行出具三通外牙、橡皮高壓管、塑膠高壓管、皮高壓管之估價單、桓達五金行出具針型3163/8不銹、鋼閥(針型辮雙內牙)、閘門、不銹鋼閘門、3/8 黑色高壓管之估價單、裕昌青草行出具青脆枝苗種、紫杉苗種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2至15頁),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自認不實,即不得作為其曾購買系爭物品之證明。另被上訴人雖稱曾向振吉園藝購買如估價單所示之植物(原審卷第12頁),但該估價單出具日期為96年6 月5 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日期,不能證明有購買該等植物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前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將於1 個半月內補正(本院卷第96頁),亦逾期未補正。足認,除上訴人不爭執之芒果8 棵外,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331 號土地曾購買其餘植物或設有附表二之設備(除照片所示之培養箱外)。 ㈥證人即源祥藥行丁乾源於98年2 月25日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伊買過青草,最後1 次是6 、7 年前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嗣被上訴人提出91年1 月2 日源祥藥行所出具紫杉子6 (斤)、青脆枝子3 (斤)之估價單(本院前審卷第69頁),與證人所述時間雖相吻合。但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5年12月底,則紫杉與青脆枝苗種應同為4-5 年生方是,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青脆枝苗種為2-3 年生、紫杉苗種為3-4 年生,顯然不合,該部分證據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購買並栽種如附表一所示之紫杉及青脆枝苗種。 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整地後之照片(關於植物燃燒後殘體部分,見原審卷第96至99、103 、106 頁),被上訴人自己亦無法辨識為何種植物(本院卷第96頁),因此該等照片至多足徵有樹木經砍除並集中焚燒或樹木受熱葉片轉為黃褐色之情狀,皆不足證明該等遭焚燒或受熱之樹木即為龍眼樹、芒果樹。且由照片內所呈殘體亦完全無法分辨出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藥草之形貌,是上開照片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種植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植物及另4 、5 棵芒果樹。另被上訴人自承:培養箱為玻璃纖維、機動式汽油發動機為鋁製、開水的開關是鐵製、閘門也是鐵製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上訴人主張鋁、鐵、玻璃纖維均屬不可燃物,鋁之熔點為660. 37 度C 、鐵之熔點為1535度C 、玻璃纖維之熔點為2617度C ,提出化學元素週期表為證(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依上開照片所示(除培養箱之外),很多並非很粗之樹枝仍舊殘存,並未被燒成灰燼,可見火勢並非很大,則附表二所示之物,被上訴人主張已被燒為灰燼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取。被上訴人另抗辯可能為他人所撿拾云云,如果確有該等機械設備,被上訴人既將之放置於開放之331 號土地上,即同時存在在上訴人整地之前早已遭別人所竊取之可能性甚明,其該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足徵上訴人抗辯331 號土地上並無附表二編號1 及3 至8 所示灌溉機具設備等情,尚非子虛。 ㈧證人李瑞珠固陳稱:外圍種果樹,中間放100 多個培養箱;靠88快速道路那方向算過來,應該有佔整個331 地號土地的3 分之1 (原審卷第33、24頁、本院前審卷第166 頁背面),顯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中斷靠西側之位置及6 分之1 的面積,差異甚大,與前述空照圖所呈現情形不合,已有重大瑕疵。又該證人證述澆水之方式為:馬達,抽水澆水園裡面有澆水的設備云云,顯見有水源及證人可單獨操作。而被上訴人主張:伊駕駛貨車至鳳鳴國小取水,貨車上有抽水幫浦(本院前審卷第66頁);系爭土地無水源及電源,由屏東竹田鄉載水來灌溉,灌溉設備有幫浦和高壓管,培養箱上面有4 個孔,加裝高壓管利用引擎加壓產生霧狀;載水的車子為鐵牛車沒有牌照(本院卷第96、132 頁),二人所述顯然不同,李瑞珠所述,亦有瑕疵。至證人洪隆三於原審固證稱:伊從事青草藥買賣,曾多次至被上訴人之藥草園,伊有看到被上訴人種植紫杉,數量大約4、5千棵,只更多不會更少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正、背面)。惟經原審法院詢問證人洪隆三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栽種其他藥草,據其答稱:也有種植其他藥草,惟數量多少均不記得;使用培養箱的數量不清楚等詞(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正、背面)。倘證人洪隆三確曾多次造訪被上訴人之藥草園,以其從事藥草買賣,衡情就被上訴人種植之各類藥草數量、培養箱數量當有相當之觀察認知,惟其就此卻完全未能為具體之陳述,實有悖於常理,且所述培養箱部分與空照圖顯示不符,足認證人洪隆三之證詞亦存有重大瑕疵,殊無足採。 ㈨證人洪隆三於原審亦證述:他的(指被上訴人)藥草園有 使用塑膠管、橡皮高壓管及噴水設施;也有機動式汽油發動機(按即附表二編號1 ),機動式就是可以移動的,發動機就是發電機,因為怕停電所以要準備發動機,否則不能抽水也不能灑水等詞(原審卷第159 頁)。惟證人李瑞珠、洪隆三之證詞均存有重大疵累而無足憑信,已如前述。遑論,證人洪隆三於原審為前揭證述後,被上訴人隨即陳稱:「我的發動機不是發電機,是直接可以噴水的機器」乙語(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證人洪隆三亦旋改稱:「我有看到1 台小型的發電機,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說的我沒有意見,我沒有講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是益見證人洪隆三所述顯有混淆、謬誤,且係附和被上訴人所言,殊無足採。又證人李瑞珠於本院證稱:發動機是固定的乙語(本院卷第167 頁),亦與證人洪隆三所稱:機動式(發動機)就是可以移動的云云相互矛盾,是由上開2 證人就同一發動機之使用狀態陳述相異,益難認其等就331 號土地之栽植或澆灌裝置確曾親身與聞,所言均不足取。 ㈩據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95年12月底上訴人僱工整地時,其於331 號土地上確有種植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植物及另4 、5 棵芒果樹及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設備(除培養箱外)。又上訴人固自承其僱工整地時,331 號土地上有種植芒果樹7 、8 棵,惟辯稱伊並未將該等芒果樹除去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0頁背面)。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整地施工前、後照片(放置原審卷末證物袋)對照觀之,331 號土地於施工後並無芒果樹7 、8 棵存留之樣貌,是其辯稱未將芒果樹7 、8 棵除去,殊無可取。從而,堪認95年12月底上訴人僱工整地時,331 號土地上僅有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7 、8 棵,且上訴人已將該芒果樹7 、8 棵除去、毀損。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整地後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6至108 頁)。惟觀之上開照片,僅見有培養箱數10個分成數堆疊放、有經火燒過之痕跡及扭曲變形者(原審卷第96、100 至102 、108 頁),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是80個備用之培養箱,核與照片顯示培養箱中尚有泥土及數量尚稱相符(原審卷第100 頁),尚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部分照片重複云云,尚無法由照片一望即知,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關於數量之主張為不實。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5年12月底僱工釐整系爭發展協會認養之330 號土地,疏未注意先行確認地界範圍,致逾越至毗鄰之331 號土地,砍除、焚毀被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7 、8 棵及培養箱80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不爭執就芒果樹市價為每棵2, 000元,8 棵則合計16,000元。另培養箱80組,被上訴人雖主張一組為4,800 元,但該部分備用之培養箱,如前所述,尚缺上蓋及噴霧器、調製器等,並非完整之一組培養箱,材質皆為玻璃纖維,但造型比底座更為簡單,應認其價格比底座低才合理,本院認該部分價格1 個為2,000 元,合計160,000 元。又被上訴人陳稱91年10月16日購買系爭331 地號土地後,即開始安裝設備陸續種植,最晚係在92年2 月間種植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依此推算該等備用之培養箱遭上訴人毀損時,已使用約4 年之時間,並非新品,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購買時之價格計算其損害,顯非有理。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第18項規定,抽水機以外其他農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 年,採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167/1000(參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件該等備用之培養箱,其殘價為22,857元(計算式:160000/ (6 +1 ),未滿1 元部分4捨5入),4 年之折舊額為91,6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 )×167/1000×4 =91611 ),則該等備用之培養箱其價 值應為68,3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68389 )。兩 者加總為84,388元,並未逾上訴人已確定應賠償之131,000 元。 六、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4,004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31,0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部分業已確定在案。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培養年份│數 量 │單 價 │ 總 價 │ ├──┼───────┼────┼────┼────┼──────┤ │ 1 │ 芒果樹 │ 3-4年 │ 12棵 │2,000元 │ 24,000元 │ ├──┼───────┼────┼────┼────┼──────┤ │ 2 │ 龍眼樹 │ 3-4年 │ 5棵 │1,500元 │ 7,500元 │ ├──┼───────┼────┼────┼────┼──────┤ │ 3 │ 七里香 │ 3-4年 │ 25棵 │ 287元 │ 7,175元 │ ├──┼───────┼────┼────┼────┼──────┤ │ 4 │ 金銀花 │ 1-2年 │ 30棵 │2,660元 │ 79,800元 │ ├──┼───────┼────┼────┼────┼──────┤ │ 5 │ 山萄葡 │ 3-4年 │ 20棵 │4,550元 │ 91,000元 │ ├──┼───────┼────┼────┼────┼──────┤ │ 6 │ 青脆枝苗種 │ 2-3年 │1,000棵 │ 91元 │ 91,000元 │ ├──┼───────┼────┼────┼────┼──────┤ │ 7 │ (熱帶)紫杉 │ 3-4年 │4,500棵 │ 175元 │ 787,500元 │ │ │ 苗種基因改造 │ │ │ │ │ ├──┼───────┼────┼────┼────┼──────┤ │合計│ │ │ │ │1,087,975元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 量│單 價│ 總 價│ ├──┼────────────┼────┼────┼──────┤ │ 1 │機動式汽油發動機(250C.C│ 3台 │20,895元│ 62,685元 │ │ │.鋁製帶雙幫浦型) │ │ │ │ ├──┼────────────┼────┼────┼──────┤ │ 2 │培養箱底座(半自動式) │ 50組 │ 2,300元│ 115,000元 │ ├──┼────────────┼────┼────┼──────┤ │ 3 │美製奈米上雙開式培養自動│ 200組 │ 4,800元│ 960,000元 │ │ │箱座(內含噴霧器、調制器│ │ │ │ │ │4 組) │ │ │ │ ├──┼────────────┼────┼────┼──────┤ │ 4 │塑膠高壓管(內徑3 分規格│ 200組 │ 225元│ 45,000元 │ │ │,附高壓快速接頭) │ │ │ │ ├──┼────────────┼────┼────┼──────┤ │ 5 │橡皮高壓管連接式(內徑3 │ 100組 │ 225元│ 22,500元 │ │ │分規格) │ │ │ │ ├──┼────────────┼────┼────┼──────┤ │ 6 │針型弁(雙內牙,內徑3 分│ 200組 │ 520元│ 104,000元 │ │ │規格) │ │ │ │ ├──┼────────────┼────┼────┼──────┤ │ 7 │公牙3 通(內徑3 分規格)│ 200組 │ 65元│ 13,000元 │ ├──┼────────────┼────┼────┼──────┤ │ 8 │閘門汎而全開式(內徑3 分│ 4組 │ 520元│ 2,080元 │ │ │規格) │ │ │ │ ├──┼────────────┼────┼────┼──────┤ │合計│ │ │ │1,324,26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