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蕭國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季廷 被 上訴人 黃啟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葉人瑋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黃啟倫住○○市○○區 ○○路00巷0弄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黃啟倫住○○ 市○○區○○路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黃啟倫之可受送達地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見本院卷㈡第373 、375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