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被上訴人 黃清海 邱秀惠 李伽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若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帝皇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皇閣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黃清海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合約期限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依約於107 年9 月至11月間,按帝皇閣公司之指示將訂購之預拌混凝土送至其指定之地點,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5,750 元,迄108 年3 月31日止,帝皇閣公司尚積欠上訴人230,750 元,上訴人乃對帝皇閣公司及黃清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清償債務,經該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5164號民事簡易判決勝訴上訴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簡易判決)。又黃清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有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4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70 萬元(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黃清海、李伽育於108 年3 月25日設定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訴人以系爭民事簡易判決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91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不動產上設有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76 萬元及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7,616,000 元,高雄地院乃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惟黃清海並未向邱秀惠、李伽育借款,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邱秀惠、李伽育(下稱邱秀惠等2 人) 應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李伽育應將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邱秀惠等2 人應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黃清海、李伽育間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㈣李伽育應將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秀惠等2 人於107 年12月18日代償黃清海積欠訴外人董仁宏債務160 萬元,實際代償及相關支出為180 萬元( 下稱系爭180 萬元借款) ,被上訴人間乃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黃清海因工作緣故經常性需周轉金,乃向李伽育要求增加借款,故於108 年3 月25日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黃清海分別於108 年3 月22日向李伽育借款30萬元、同年5 月10日借款20萬元、同年7 月15日借款30萬元,合計借款80萬元,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該抵押權設定均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確認邱秀惠等2 人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及範圍部分不存在;確認李伽育就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及範圍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728,000 元不存在。㈡邱秀惠等2 人應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2,000 元不存在。㈣李伽育應將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間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㈢邱秀惠等2 人應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㈣黃清海、李伽育間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帝皇閣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黃清海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3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向上訴人陸續訂購預拌混凝土,合約期限原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嗣於同年10月1 日雙方約定展期調整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依約於107 年9 月至11月間,按帝皇閣公司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分批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後,檢具由黃清海簽收之請款單及相關統一發票,向帝皇閣公司及黃清海請求給付貨款,共計285,750 元。 ㈡上開貨款,帝皇閣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清償部分款項25,000元後,尚積欠上訴人260,750 元,嗣帝皇閣公司及被上訴人黃清海於108 年2 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協議申請書,惟僅於108 年3 月5 日清償3 萬元,至同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230,750 元,上訴人遂於108 年向臺北地院對帝皇閣公司及黃清海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分別於108 年4 月12日以108 年度北全字第81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於1085月28日以系爭民事簡易判決勝訴,並於同年7 月26日確定。 ㈢李伽育為建大公司之大股東。 ㈣黃清海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有邱秀惠等2 人於107 年12月14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7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李伽育於108 年3 月25日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系爭不動產原於107 年9 月4 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00 萬元)予訴外人即黃清海之債權人董仁宏。後黃清海與建大公司總經理即邱秀惠等2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田若堯接洽,欲借款180 萬元以清償積欠董仁宏之債務,黃清海形式上與邱秀惠等2 人於107 年12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邱秀惠等2 人借給黃清海180 萬元,黃清海並於107 年12月13日簽發18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田若堯。李伽育於107 年12月13日匯款90萬元、邱秀惠亦於107 年12月14日共匯款90萬元(分為4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建大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建大公司於107 年12月18日轉帳160 萬元至董仁宏之帳戶內,黃清海於同日在建大公司收支確認單上簽名及蓋章,董仁宏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亦於同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㈥邱秀惠等2 人以上開180 萬元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6766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㈦黃清海與李伽育分別:⑴於108 年3 月22日簽立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黃清海並於同日簽發30萬元本票1 紙、在收支確認單上蓋章及簽名交予田若堯。⑵於108 年5 月10日簽立2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黃清海並於同日簽發20萬元本票1 紙、在收支確認單上簽名及蓋章交予田若堯。⑶於108 年7 月15日簽立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黃清海並於同日簽發30萬元本票1 紙、在收支確認單上簽名及蓋章交予田若堯。 ㈧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情形,遂以臺北地院108 年度北全字第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帝皇閣公司及黃清海原積欠上訴人230,750 元之債務,因黃清海嗣於108 年4 月16日又給付5 萬元,故假扣押執行標的金額為180,750 元),並經高雄地院就系爭不動產以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4號假扣押查封登記。 ㈨上訴人以系爭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9138 號與另案109 年度司執字第3490號(債權人:高雄銀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97852 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度司執字第109013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強制執行,黃清海所有系爭不動產及拍賣所得合計7,788,000 元,依強制執行分配結果彙總,上訴人僅獲分配執行費用14,315元,黃清海尚積欠上訴人本金180,750 元及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預納之裁判費2,540 元、利息10,771元,共計194,061 元未清償。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180 萬元借款係向建大公司或向邱秀惠等2 人之借款?㈡黃清海是否有取得108 年3 月22日、108 年5 月10日、108 年7 月15日借款契約上所記載之系爭80萬元借款?如有,該款項係向建大公司或李伽育之借款? ㈢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黃清海之債權人,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影響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金額,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七、系爭180 萬元借款係向建大公司或向邱秀惠等2 人之借款?㈠經查:黃清海於設定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即於107 年12月5 日曾委託建大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一節,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1 頁)。復觀諸黃清海與邱秀惠等2 人於107 年12月13日就系爭180 萬元借款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載敘:「茲因債務人黃清海(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邱秀惠、李伽育(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甲方,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甲方借給乙方180 萬元整,乙方同意將借款金額匯入或以開立銀行本之交付乙方或(指定之人)下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代償抵押權人,一經匯入或親收票據,即視為全部借款於當日已由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帳號:…」、「乙方開給甲方面額180 萬元整之本票1 張(本票到期日授權甲方填記),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其他特約事項:…⒓乙方若與『第三方』建大公司提前解除委任擔保抵押房地出售事宜,或委任期限屆滿無繼續續約委任,乙方同意甲方視同本借款到期,乙方需同時清償所有借款及依本約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等語,此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17 頁、第220 頁),亦明白約定黃清海向邱秀惠等2 人借款180 萬元,始簽立該份借款契約書,建大公司屬第三方,足見黃清海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該筆借款同面額本票供借款擔保之用,以履行該份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且李伽育、邱秀惠亦確實分別於107 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各轉帳匯款90萬元至建大公司之帳戶內,建大公司再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0萬元、160 萬元至黃清海、董仁宏帳戶內,黃清海並於107 年12月18日簽立收支確認單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 頁) ,復有董仁宏於107 年12月18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建大公司存摺內頁、董仁宏帳戶存摺封面、建大公司之匯款委託書、黃清海簽立之收支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89 頁、第193 頁、第195 頁、原審審訴卷第224 頁)。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款項債權債務關係,係由邱秀惠等2 人與黃清海簽立借款契約書,邱秀惠等2 人亦已交付該筆借款,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80 萬元借款成立於被上訴人間,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間等語,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80 萬元借款係代償董仁宏之欠款係由建大公司帳戶匯款至董仁宏帳戶內,且黃清海自始均與建大公司總經理田若堯接觸,從未見過邱秀惠等2 人,田若堯曾與黃清海約定將來由黃清海承攬建大公司裝修工程得抵銷債務,故系爭180 萬元借款屬向建大公司借款云云。惟依據系爭180 萬元借款之締約過程及前述客觀證據資料,足認系爭180 萬元借款乃黃清海向邱秀惠等2 人所借用。又該筆款項中之160 萬元代償款係自建大公司帳戶匯入董仁宏帳戶,然原始資金來源係由邱秀惠等2 人所提供,且黃清海縱未曾見過邱秀惠等2 人,但債權人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借貸款項之事亦屬常事,邱秀惠等2 人授權建大公司總經理田若堯借款予客戶黃清海,以處理黃清海委託建大公司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核與常情相符。另債權人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清償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李伽育既身為建大公司大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 頁) 其約定債務人即黃清海得以向建大公司提供工作作為償還借款之方式,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取。 ㈢再者,系爭180 萬元借款除代償董仁宏之欠款160 萬元外,尚扣除了4 %手續費72,000元、地政規費2,860 元、文書費3,000 元等費用,此有收支確認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24 頁),則除地政規費、文書費為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費用外,該筆4 %手續費72,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黃清海,此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是邱秀惠等2 人實際借予黃清海之金額應係本金1,728,000 元(計算式:180 萬元-72,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應非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八、黃清海是否有取得108 年3 月22日、108 年5 月10日、108 年7 月15日借款契約上所記載之系爭80萬元借款?如有,該款項係向建大公司或李伽育之借款? ㈠經查:系爭80萬元借款之緣由及交付方式,黃清海於原審陳稱:除了160 萬元,其他都是我去明誠路上的台慶仲介公司跟田若堯拿現金,有寫收據及借款,這些錢都還沒有還,每次拿現金都有簽本票給田若堯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李伽育則陳稱:邱秀惠不是建大公司的股東,黃清海有資金的需求,才跟我們提出可否繼續跟我們借,當初是說借100 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拿了80萬元左右就沒有借給他了,因為黃清海一直沒有支付利息補貼給我們,因為李伽育是建大公司的大股東,所以一些帳款都是從公司的款項拿現金給黃清海,我們公司都固定會有一些錢在公司,每筆款項會計都會做一個確認單給黃清海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83 頁)。又黃清海與李伽育分別:於108 年3 月22日簽立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黃清海並於同日簽發30萬元本票1 紙、在收支確認單上蓋章及簽名交予田若堯。復於同年5 月10日簽立2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黃清海並於同日簽發20萬元本票1 紙、在收支確認單上簽名及蓋章交予田若堯。再於同年7 月15日簽立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黃清海並於同日簽發30萬元本票1 紙、在收支確認單上簽名及蓋章交予田若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 頁) ,復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支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29頁),核與黃清海、李伽育前開供述情節,相互符合。復觀諸黃清海就該3筆借款所簽立之收支確認單所示,此等3筆借款均有預扣利息及扣除4 %手續費(各筆扣除之利息、手續費金額如附表五所示),扣除之利息及手續費部分,既未實際交付黃清海,此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是黃清海於108 年3 月22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7 月15日所取得及成立之消費借貸款項應各為282,000 元(計算式:30萬元-6,000 元-12,000元=282,000 元)、188,000 元(計算式:20萬元-4,000 元-8,000 元=188,000 元)、282,000 元(30萬元-6,000 元-12,000元=282,000 元),上開3 筆款項合計為752,000 元。再參以黃清海在收支確認單上簽名,李伽育尚另提出其曾數次透過配偶李俊男轉帳至建大公司之存摺照片數張佐證其確留有款項在建大公司之情(見原審卷第415 頁至第425 頁、第473 頁至第481 頁),及李伽育身為建大公司之大股東,整個借款流程、金額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足認黃清海確實已取得系爭80萬元借款中之752,000 元,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確實存在。上訴人主張李伽育並未實際透過田若堯交付系爭80萬元借款云云,黃清海取得上開3 筆借款係虛偽借貸,黃清海並未收到系爭80萬元借款云云,自無足取。 ㈡次查:李伽育於原審陳稱:因為我們建大公司沒有涉及借貸的營業項目,所以都是以李伽育的名義借給黃清海的,比較小筆的是公司現有的現金流,李伽育後來一定有把錢補回公司,公司不可能用公款去支付,李伽育都會交一筆錢給公司作為準備金,那都是李伽育個人的錢,公司是李伽育的,李伽育是大股東,田若堯與李伽育也是親戚,我們就是親戚在經營的公司,建大公司本來就不能借款,本來就是以私人名義借款,會扯到建大公司是因為建大公司幫忙賣房子,私人款項都是田若堯在出納,公司固定會放一些錢,黃清海說近期需要到100 萬元,田若堯說不可能,所以後來才說設定100 萬元,看什麼時候需要用錢,再逐筆逐筆給黃清海等語(見原審卷第283 頁至第289 頁)。又觀諸系爭80萬元借款所簽立之3 份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末簽約之當事人處甲方均為李伽育簽名、乙方均為黃清海簽名蓋章,借款契約書均記載「乙方開給甲方面額與借款同額之本票1 張(本票到期日授權甲方填記),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三順位設定抵押權擔保」等語,且借款契約書均未提及建大公司,則黃清海雖係透過建大公司總經理田若堯取得系爭80萬元借款之752,000 元,然系爭80萬元借款之契約當事人仍為黃清海與李伽育,上訴人主張系爭80萬元借款項之貸與人為建大公司云云,亦無足採。 九、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必為債權人,唯有該抵押權人之債權,始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即抵押權與債權應是同一權利主體,又抵押權人不以單一為限,如為多數人時,即產生準共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查: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728,000 元借款,其債權人為邱秀惠等2 人,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752,000 元借款,其債權人為李伽育,且邱秀惠等2 人及李伽育確實已交付借款予黃清海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有債權存在,並非無償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上訴人係於108 年4 月17日、同年8 月20日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4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408800 號函及109 年5 月20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4504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謄本申請紀錄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119 頁至第141 頁、第247 頁至第319 頁),堪認自上訴人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108 年4 月17日、同年8 月20日方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 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再者,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之前,黃清海與邱秀惠等2 人已先後成立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黃清海並已收受田若堯代為如數交付之借款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非屬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塗銷系爭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728,000 元部分不存在。㈡邱秀惠等2 人應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2,000 元部分不存在。㈣李伽育應將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間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邱秀惠等2 人應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㈢黃清海、李伽育間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黃清海所有之不動產): ㈠土地部分坐落: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高雄市│三民區 │○○段│○○O │71.78 │1分之1 │ └───┴────┴───┴───┴─────┴─────┘ ㈡建物部分坐落: ┌───┬──────┬────┬─────┬──────┬────┐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層次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築材│面積(㎡) │ │ │ │ │ │料及房屋層│ │ │ │ │ │ │數 │ │ │ ├───┼──────┼────┼─────┼──────┼────┤ │高雄市│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3層樓 │一層:43.99 │1分之1 │ │○○區│○○街○巷○│○區○○│鋼筋混凝土│二層:43.99 │ │ │○○段│號 │段○○地│造 │三層:43.99 │ │ │○○建│ │號 │ │ │ │ │號 │ │ │ │ │ │ └───┴──────┴────┴─────┴──────┴────┘ 附表二(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日期(民國) │107年12月13日、 │ │字號 │三專字第4091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 │107年12月14日。 │ ├─────────────┼─────────────┤ │權利人債權額 │○○○、○○○, │ │比例 │各2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70萬元正。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 │包括借款、票據。 │ ├─────────────┼─────────────┤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 │ │償日期。 │ ├─────────────┼─────────────┤ │利息(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 │ │率計算。 │ ├─────────────┼─────────────┤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 │ │率計算。 │ ├─────────────┼─────────────┤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 │ │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 │償、借款違約而行使訴訟及非│ │ │訴訟而發生之費用。 │ ├─────────────┼─────────────┤ │義務人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清海,債務額比例全部。 │ ├─────────────┼─────────────┤ │權利標的 │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 └─────────────┴─────────────┘ 附表三(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日期(民國) │108年3月22日、 │ │字號 │三專字第1380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 │108年3月25日。 │ ├─────────────┼─────────────┤ │權利人債權額 │○○○, │ │比例 │全部,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正。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 │包括借款、票據。 │ ├─────────────┼─────────────┤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 │ │償日期。 │ ├─────────────┼─────────────┤ │利息(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 │ │率計算。 │ ├─────────────┼─────────────┤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 │ │率計算。 │ ├─────────────┼─────────────┤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 │ │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 │償、借款違約而行使訴訟及非│ │ │訴訟而發生之費用。 │ ├─────────────┼─────────────┤ │義務人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清海,債務額比例全部。 │ ├─────────────┼─────────────┤ │權利標的 │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 └─────────────┴─────────────┘ 附表四(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及範圍): ┌───┬───────┬──────────────────┐ │債權人│借款契約書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及範圍│ │ │日期(民國) │ │ ├───┼───────┼──────────────────┤ │○○○│107年12月13日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 │ │○○○│ │元。 │ │ │ │借款期限:民國107 年12月13日起至 108│ │ │ │年2 月13日止。 │ │ │ │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20%│ │ │ │計收,另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按年利率36%│ │ │ │計收。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 │ │之損害賠償、借款違約而行使訴訟及非訴│ │ │ │訟而發生之費用。 │ │ ├───────┴──────────────────┤ │ │備註: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為180 萬元,收支確認單上│ │ │記載扣除「手續費4 %」7 萬2,000 元,扣除後黃清海實際│ │ │取得1,72萬8,000 元本金。 │ └───┴──────────────────────────┘ 附表五(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及範圍): ┌──┬───┬───────┬──────────────────┐ │編號│債權人│借款契約書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及範圍│ │ │ │日期(民國) │ │ ├──┼───┼───────┼──────────────────┤ │ ⒈ │○○○│108年3月22日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2,000 元│ │ │ │ │。 │ │ │ │ │借款期限: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至 108│ │ │ │ │年6 月21日止。 │ │ │ │ │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20%│ │ │ │ │計收,另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每逾1 日以借│ │ │ │ │款金額按年利率36%計收。 │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 │ │ │之損害賠償、借款違約而行使訴訟及非訴│ │ │ │ │訟而發生之費用。 │ │ │ ├───────┴──────────────────┤ │ │ │備註: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為30萬元,收支確認單上記│ │ │ │載扣除「息」6,000 元、「手續費4 %」12,000元,扣除後│ │ │ │黃清海實際取得28萬2,000 元本金。 │ ├──┼───┼───────┬──────────────────┤ │ ⒉ │○○○│108年5月10日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8,000 元│ │ │ │ │。 │ │ │ │ │借款期限: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 108│ │ │ │ │年8 月9 日止。 │ │ │ │ │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20%│ │ │ │ │計收,另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每逾1 日以借│ │ │ │ │款金額按年利率36%計收。 │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 │ │ │之損害賠償、借款違約而行使訴訟及非訴│ │ │ │ │訟而發生之費用。 │ │ │ ├───────┴──────────────────┤ │ │ │備註: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為20萬元,收支確認單上記│ │ │ │載扣除「息」4,000 元、「手續費4 %」8,000 元,扣除後│ │ │ │黃清海實際取得18萬8,000 元本金。 │ ├──┼───┼───────┬──────────────────┤ │ ⒊ │○○○│108年7月15日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2,000 元│ │ │ │ │。 │ │ │ │ │借款期限:民國108 年7 月15日起至 108│ │ │ │ │年10月14日止。 │ │ │ │ │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20%│ │ │ │ │計收,另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每逾1 日以借│ │ │ │ │款金額按年利率36%計收。 │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 │ │ │之損害賠償、借款違約而行使訴訟及非訴│ │ │ │ │訟而發生之費用。 │ │ │ ├───────┴──────────────────┤ │ │ │備註: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為30萬元,收支確認單上記│ │ │ │載扣除「息」6,000 元、「手續費4 %」12,000元,扣除後│ │ │ │黃清海實際取得28萬2,000 元本金。 │ ├──┼───┴──────────────────────────┤ │本金│上開三筆借款本金金額共計新臺幣75萬2,000元。 │ │總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