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光展 被 上訴 人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0 年2 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查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81,000 元,業據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4 號裁定核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可稽,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 29,5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