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法德06字第0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穩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在美國購買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BMW323CI自用小客車1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運 回臺灣後,因風扇葉片及集風罩故障,故於民國93年9月8日至被告車廠維修。但自被告處出場後,車輛仍然有異,故於93年10月5日再前往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維修,經內湖 廠發現原告車輛皮帶斷裂,以致打壞風扇葉片、水箱及引擎蓋板前等,而其主要係因前次維修時被告未能盡到檢測義務所致,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用,並有63天無法使用車輛,必須向他人借車代步,車輛亦因此折舊,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6,896元、借用他人車輛代步費用120,000元 及折舊費用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96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3年9月8日因系爭車輛引擎抖動至被告車廠維修,經被告車廠技工發現系爭車輛散熱風扇葉片斷裂,導致集風罩損壞,經被告維修後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自美國進口之中古車,車況不佳,原告雖於93年10月5日因皮帶損壞導致風扇葉片及水箱毀損,而 前往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維修,但被告並未更換散熱皮帶之零件,原告主張第二次進廠維修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出售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僅係因原告之指示更換風扇及集風罩,被告亦無徹底檢測系爭車輛之義務。況被告為保障商譽已自行吸收系爭車輛部分修繕費用23,95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6,896元、借用他人車輛代步費用120,000元及折舊費用50,000元,共計196,896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美國購買,運回臺灣後,因風扇葉片及集風罩故障,故於93年9月8日至被告車廠維修,更換風扇葉片及集風罩,但於93年10月5日又再前往汎德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廠維修,更換水箱、集風罩、葉片及發電機皮帶等情,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6,896元,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其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反應後之客服回函1件主張系爭車輛第二次進廠維修係因被告第一次修繕不當 所致,有該公司94年1月6日函文1件存卷可參。然本院依職 權函詢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車輛故障及維修情形,該公司函覆稱:「二、系爭車輛為車主自行由美國進口,使用里程達88747公里,非由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買賣, 且進入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時無法提供定期保養紀錄,且車況不佳,合先敘明。三、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5日 (應為93年之誤)經判斷係因發電機皮帶損壞脫落打壞風扇葉片、水箱引擎蓋板等,由拖吊車拖入內湖廠維修,主要維修內容係車主依當時車況並於維修工單上簽名同意更新水箱、集風罩、葉片及發電機皮帶等(2004年10月12日、11月5 日維修工單)及其於無關本次事件之維修結帳由車主負擔(2004年10月12日結帳單)。三、經查先前穩全公司僅替車主更換集風罩,與本次發電機皮帶損壞打壞風扇葉片及水箱等之事見無關,惟車主於維修完成後指稱故障係因宜蘭穩全有限公司前次維修疏失所致,拒絕支付維修費用,並去函德國原廠。五、後為平息客戶抱怨,穩全公司善意處理,負擔了風扇葉片2,268元、水箱17,456元、皮帶2,485元、集風罩1,745元,以上均屬市值共計23,954元,汎德服務部亦負擔市 值8,650元之引擎蓋烤漆費用」,此有該公司95年11月22 日法德06字第0054號函1件存卷可參。則系爭車輛第二次進廠 維修,主要係因發電機皮帶損壞脫落打壞風扇葉片、水箱引擎蓋板所致,與被告第一次更換集風罩及風扇葉片無關。況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對於系爭車輛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前往被告車廠修繕時,係告知引擎抖動,經檢查後告知原告應更換集風罩及風扇葉片,並為原告所同意,則被告對於發電機皮帶部分並無檢測義務,被告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查更換集風罩及風扇葉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第二次進廠維修所支出之修繕費用23,95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6,896元、借用他人車輛代步費用120,000元及折舊費用50,000元,共計196,896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896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程 志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