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義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壹 張、Apple 廠牌手機(IPhone11 64GB )壹支、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為圖利益,佯稱會給予告訴人相當金錢報酬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走告訴人申辦手機門號後獲得之手機2 支及手機門號SIM 卡1 張,以此欺瞞手法向告訴人訛詐財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影響人際間信任關係,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欺所得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Apple 廠牌 手機(IPhone11 64GB )1 支(依據手機分期費用,價值為30240元)、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告訴人辦理上開門號可 獲得之手機),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74號被 告 徐義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7 樓 居苗栗縣○○鎮○○街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6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使用者名稱「Chien Hsu」Facebook帳號向甘祐詮佯稱可以申辦手機分期 付款及門號等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甘祐詮陷於錯誤,遂與徐義捷於109年3月18日20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 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甘祐詮並依徐義捷之指示,以自己 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再前往同縣市中正路上某處之遠傳電信門市,以攜碼方式申辦零元手機1支, 徐義捷與甘祐詮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一同前往同縣市○○路 000號之粨方通訊行,由甘祐詮以自己名義申辦IPHONE 11手機之分期付款合約,甘祐詮並於109年3月19日14時許將上開IPHONE 11手機1支交予徐義捷。嗣徐義捷於收受上開IPHONE11手機及零元手機各1支後,未依約交付甘祐詮新臺幣(下 同)13,000元,亦未繳納IPHONE 11手機分期付款之款項,甘祐詮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祐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祐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證明、催繳通知書、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