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水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37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陳采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水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水星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3)日上午0 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旁飲用啤酒後,竟於同(3 )日上午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時6分許,行至同縣○○市○○路0000號前,因號牌模糊為警 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對其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黃水星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項規定提高刑度 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交易緝卷,第15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考量其前科狀況,合意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乙節 ,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6、2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