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川甲益有限公司(下稱川甲益公司)之負責人,竟 利用與東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篁公司)協力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土木配管零星積點工程,而經常借用東篁公司大小章(即該 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之機會,明知未得東篁公司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中旬,冒用東篁公司之名義,與統一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公司)訂立買賣合約,並擅自盜用東篁公司及甲○○之印章,使不知情之會計乙 ○○蓋於合約書上,偽造東篁公司名義訂立之買賣合約,持向統一公司進料,嗣 因無法依約付款給統一公司,致東篁公司遭統一公司依法求償受有損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 號判例參照)。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對協力承包中華電信公 司零星積點工程,而經常借用東篁公司大小章,並以東篁公司名義與統一公司訂 約進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東篁公司之負責人甲○○證稱未同意被告以東篁公 司名義簽約,參諸被告公司之會計乙○○亦證稱:合約上的章是老闆(即被告) 叫伊蓋的,伊不知道老闆有無經過東篁公司同意等語。另統一公司之外務員丙○ ○亦證稱:統一公司只要求被告不能以個人名義而要用公司名義訂約,至於是那 家公司並不管,伊先前未曾與東篁公司接觸,是被告違約不能付款時,才找東篁 公司等語。此外並有統一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有經 東篁公司同意,因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是以東篁公司名義承包,故伊無法以自己 公司之名義向統一公司進料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統一公司的外務員 丙○○稱此工程是東篁公司的,非川甲益公司承包,應以東篁公司名義簽約,我 有請我們會計告訴他們會計,請他們告訴東篁公司之總經理,印章是向東篁公司 拿的,蓋東篁公司大、小章及甲○○章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在告訴狀中原稱被告是擅自【偽刻】東篁公司及負責人甲○○的印 章(見他字第三一一號卷第一頁反面),惟告訴代理人戊○○在本院訊問 時則稱被告與統一公司簽約的章是我們會計邱美英交給被告的沒錯(見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足見告訴人方面先後所述互相矛盾。上開 戊○○所述與被告所辯與統一公司簽約的章是東篁公司所交付相符。另川 甲益公司的會計乙○○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証稱:和統一公司簽約的章是被 告向東篁公司拿回來的(見他字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足見與統一公司簽 約的印章並非被告所盜刻,確係東篁公司方面所交付。 (二)被告供稱伊自八十五年間開始即曾借東篁公司的牌去投標、簽約(見他字 卷第五十六頁),雖為東篁公司負責人甲○○所否認,陳稱此次是雙方間 的第一次合作關係(見他字卷第十六頁反面)。惟証人即東篁公司會計邱 美英在偵訊時已証稱:東篁公司和被告的川甲益公司自八十六年間開始就 有合作關係(見他字卷第三十五頁),核與川甲益公司會計乙○○在偵訊 時所証:兩家公司合作至少有二次以上,且期間被告有叫伊向東篁公司拿 過大小章(見他字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相符。況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亦提出 其以東篁公司名義與交通部苗栗電信局簽訂的契約三份在卷可証。足見被 告上開所供其自八十五年間開始即曾借東篁公司的牌去投標、簽約等情確 與事實相符,而非如甲○○所陳此次是雙方間的第一次合作關係。 (三)告訴人方面雖否認有同意被告以東篁公司名義與統一公司簽訂契約書,惟 東篁公司的負責人甲○○及會計邱美英在偵訊時均陳稱:他們公司的人經 常到我們公司拿取印章,說是中華電信公司進料要用的(見偵卷第十七頁 及反面、第三十五頁)。另依東篁公司與被告川甲益公司間的發包工程、 材料承攬書之承攬條件第三條約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由 本公司供給外,餘概由承攬人自備(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衡情,本件 與統一公司簽訂的契約書,若告訴人方面不知情或未同意,何以契約書上 已載明該工程所需的各項材料機具,概由承攬人即被告方面自備,但於工 程進行中被告以進料須用印章,告訴人方面卻毫不考慮經常交給被告方面 ? (四)再者,依系爭的統一公司訂購合約書,其買方是註明東篁公司,於買方下 面還註明工地負責人是被告丁○○(見他字卷第四頁),核與告訴人方面 在告訴狀中所陳: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本公司訂立分包合約施作中 華電信公司八十七年度土木配管零星積點發包工程,並指定被告為工地負 責人(見他字卷第一頁反面)相符。衡情,若被告係單純向東篁公承攬該 工程,其自可單獨以其川甲益公司或被告自己名義對外為各種契約行為, 又何須告訴人方面指定其為工地負責人? (五)統一公司的業務員丙○○在偵訊時稱被告購買水泥製品的發票均是開給【 東篁公司】(見他字卷第五十五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戊○○所陳被告方 面有將統一公司開的發票交給我們公司小姐(見他字卷第五十六頁)相符 。而前開被告以東篁公司名義和統一公司簽訂的訂購合約書,其上的訂約 日期是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見他字卷第四頁),而本件告訴人方面提出 告訴之時間是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見他字卷第一頁反面),何以告訴人方 面於未告訴前的二年間,每次收受東篁公司開的購買水泥製品發票均無意 見,直至被告方面經濟發生問題無法支付時才稱該契約是未得其同意?此 顯不合常理,告訴人方面對上開與統一公司簽訂的訂購合約書焉會不知? (六)如前所述,被告前此即曾向東篁公司借牌承攬契約,統一公司的業務員陳 錫富在偵訊時証稱:被告曾用東篁公司的名義向我們簽約買過二次,我們 不會以被告本人名義給料,他只是現場負責人(見他字卷第五十四頁反面 、第五十五頁)。其在本院訊問時進一步証稱:當時被告以電話聯繫說有 此案要到工務所來簽約,我問此案得標廠商是誰,因合約須有甲方及乙方 ,還要有工地負責人,問清楚後我就輸入電腦列印,再把預先印好的契約 書帶到被告工務所簽約,去的時候沒有馬上蓋章,我將合約放在他們那邊 ,過幾天才去拿,我當時就把他所說的得標廠商當成是買方,因被告說東 篁是我們的老闆,所以我把被告打為工地負責人,我們營造業的工程若有 事都找工地負責人,當時我們認定東篁公司是買方,被告若以自己名義要 買,我們不會賣他,因工程不是他們標到的,請款是向被告請款,因我們 認定他是東篁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工程的發票是開給東篁公司,我們不會 同意被告用川甲益公司或私人名義跟我們訂約,因這工程是要以得標廠商 訂約,這是我們的慣例(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足見被告 所辯該工程是東篁公司的,非川甲益公司承包,統一公司要求以東篁公司 名義簽約等語自堪信為真實。並無起訴書所載:統一公司只要求被告不能 以個人名義而要用公司名義訂約,至於是那家公司並不管之情形。 (七)綜上可知,被告和統一公司簽約的章是東篁公司所交付,非被告所盜刻, 告訴人方面之陳述尚有瑕疵。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開始即曾借用東篁公司的 名義去投標、簽約。被告和統一公司簽訂的契約書,若告訴人方面不知情 或未同意,何以契約書上已載明該工程所需的各項材料機具,概由承攬人 即被告方面自備,但於工程進行中被告以進料須用印章,告訴人方面卻毫 不考慮經常交給被告?且告訴人在告訴狀中亦自承該工程有指定被告為工 地負責人,和契約書上所載被告為工地負責人相符。再者,統一公司的發 票均是開給東篁公司,被告於收受後均有交給東篁公司,告訴人方面對上 開與統一公司簽訂的訂購合約書自不可能不知。東篁公司應有授權或同意 被告和統一公司間訂立該契約,本件應係事後被告無法履行債務之民事糾 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辦,尚不得以告訴人方面有瑕疵之指述遽入 被告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積極証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