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如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如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女友劉美芳之母朱素琴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砂崙湖93號自宅屋頂漏水欲搭建鐵皮屋之機會,於民國99年1 月12日向劉美芳、朱素琴謊稱:伊是做建築工程的,可以幫忙搭鐵皮屋等語;復於同日聯繫台安工程行負責人即陳政麟請其施工,並向陳政麟謊稱:朱素琴是他未來岳母,希望能做面子給他,錢不要直接向朱素琴拿等語;嗣於同年月14日,林如牆即帶同陳政麟前往上址測量並估價,並再度向朱素琴謊稱:陳政麟是伊僱用之工人等語;陳政麟因而陷於錯誤,自同月15日後,即帶領工人前往施工搭建鐵皮屋;復於同月20日,鐵皮屋已搭建一半,朱素琴因誤認林如牆係老闆,亦陷於錯誤,乃委由女兒劉美芳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後龍郵局領款後,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如牆;另於同月25日,因鐵皮屋已接近完工,朱素琴又再委由劉美芳前往後龍郵局領款25萬元交付林如牆,林如牆詐得上開款項後,僅交付26,000元予陳政麟,其餘324,000 元旋即自行花用完畢。嗣經陳政麟多次向其催討,均無結果,後來陳政麟向朱素琴詢問發現朱素琴已將款項交付林如牆,陳政麟、朱素琴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政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如牆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麟、朱素琴、劉美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估價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匯款紀錄各1 份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朱素琴雖先後交付10萬元、2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顯係以一個詐欺取財犯意,詐騙被害人朱素琴欲搭建鐵皮屋之施作費用,其係基於一個犯意所為,而被告先後收受被害人朱素琴2 次價款之行為,應僅係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為圖自己私利,以詐術詐騙被害人,詐取被害人現金35萬元後,僅交付26,000元予陳政麟,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被害人朱素琴、陳政麟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尚未給付任何款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