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應將其占有如本院卷第10頁附圖一所示 坐落苗栗縣過龍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約1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88 元/平方公尺)、占有同段 979-49地號土地約24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 元/平方 公尺)、占有同段979-46地號土地約104 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120 元/平方公尺)、占有同段979-83地號土地約4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 元/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嗣本件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為 測量,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爰依測量結果予以縮減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 地 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4 頁附圖四所示A(面積8 平方公尺 )、同段第979-4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B(面積159 平 方公尺)、同段第979-46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C (面積72 平方公尺)、同段第979-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D(面 積13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代號FG所連接紅線處之鐵皮圍牆拆 除,並將如附圖四所示E(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另經原告初步於地籍圖上測繪結果,被告占有系爭976-4 地號土地約1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 元/平方公尺)、占有系爭979-49地號土地約24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 元/平方公尺)、占有系爭979-46地號土地約10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 元/平方公尺)、占有系爭979-83地號土地約4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 元/平方公尺),原告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先表明最低請求金額,經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83 元(計算式:【<15+248 >×288 ×10%+<104 + 48>×120 ×10%】÷12=7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嗣本件系爭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有系爭976-4 地號土地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 元/平方公尺)、占有系爭979-49地號土地159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 元/平方公尺)、占有系爭979-46地號土地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 元/平方公尺)、占有系爭979-83地號土地(包含廠房及附連空地)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 元/平方公尺),經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 元(計算式:【<8 +159 >×28 8 ×10%+<72+56>×120 ×10%】÷12=528 ,無條件 捨去法),爰於103 年3 月12日縮減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為:被告應自102 年7 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 元。 三、本件上開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非變更或追加他訴,故應允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統一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水泥公司)所有,其後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向統一水泥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 月19日辦畢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前未經統一水泥公司同意,亦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本院卷第10頁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廠房,原告自得訴請依民法第767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列為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所示。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為上開第3項所示。 ㈣倘本院認本案無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再為勘測之必要,懇請本院斟酌以下各節: 1.經查,本件迭經「國土測繪中心」、「竹南地政事務所」、「頭份地政事務所」、「通霄地政事務所」等4 單位予以施測。其中,除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認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外,其餘3機關之測量結果均認為被告之廠房確已占有系爭土地,且測量結果均顯示被告占有之面積相同。 2.再者,國土測繪中心雖為隸屬於內政部之中央機關,至上開3地政事務所係隸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地方機關,然因國土測繪中心並非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本無從比較其行政地位高低,亦無從以國土測繪中心之判斷取代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是以,被告一再執國測中心於行政機關位階之高低作為測量結果正確與否之論據云云,並無所憑。本件毋寧仍須回歸測量專業作為認定之基礎。 3.承上,茲就各測量機關所使用之「儀器」與「測量方法」,國測中心表示其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並以「數值法」為測量方法,惟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即訴外人羅世安到庭作證時亦已明白表示其「採用的儀器(與國土測繪中心)是一樣,也是用數值法測量。」等語,再者,本院前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指派轄下兩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時,亦已要求經指派之地政事務所應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器」及「數值法」進行本件測量。職故,上開3地政事務所採用之儀器與測量方法其進步性並不亞於國測中心,然何以僅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界結果與其他3地政事務所之結果產生如此大之落差?準此,應認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所錯誤。 4.實則,本次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實際施測人員即訴外人李金獅,前即為系爭土地於82年間及92年間發生訟爭之鑑界人員,是殊難想像其有可能更易其過去之測量判斷,因此,倘李金獅於92年間首次施測時即有方法上之誤差,不難理解將會產生錯誤沿襲迄今之現象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查原告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曾於82年5 月21日以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976-4 、979-49地號土地之一部建築廠房,占用面積約100 坪(換算330.579 平方公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拆屋還地訴訟,經該法院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2年12月3 日鑑定結果,僅被告在同段979-55地號興建之石棉瓦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逾越使用系爭979-49地號19平方公尺,為此兩造於82年12月30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願將無權占用石棉瓦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統一水泥公司,隨後被告依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和解筆錄自動履行完畢。 ㈡其後,統一水泥公司自行測量誤認被告又無權占用系爭979 -49 地號土地,於92年5 月16日再度向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 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於92年9 月12日勘驗期日到場協助比對82年12月3 日鑑定書、圖示建物坐落位置結果,認定被告涉案2 棟建物與前案施測時之原貌相同,僅另一建物增建部分當時占用統一水泥公司土地19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現已拆除,系爭建物當時施測結果並未占用統一水泥公司土地,有勘驗筆錄影本可按。據此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 號認為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統一水泥公司土地一節,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案件實質調查、辯論及裁判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統一水泥公司對此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並於92年11月4 判決駁回起訴,統一水泥公司未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為統一水泥公司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繼受者,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不得就系爭976 -4、979-49地號更行起訴,本院就此部分先行駁回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系爭979-46、979-83地號部分,由現今之地上物與92年9 月12日勘驗期日之地上物相互對照,其結構體、面積、高度均相同而具同一性可知,被告亦無占用之事實,原告僅憑其委託之民間業者施測結果指摘被告另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卻未提出實據說明被告於92年9 月12日之後,有何增建、修繕地上物之行為,請測量釐清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判斷之依據究係應以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之依據為斷?且本件是否已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判斷之依據究係應以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之依據為斷? ㈠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2月9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206 頁),國土測繪中心各鑑測人員製作之鑑測成果,均需經該中心審核無誤,足見其鑑測程序嚴謹,鑑測人員之鑑測成果即足以代表該中心之認定結果。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國內職司土地測量之最高層級機關,其實施鑑測之方式及程序均最為嚴謹,各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如與國土測繪中心之之鑑測成果不符,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成果為準。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 筆土地與被告同段979-55、979-1 、979 -31 係相鄰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3 年4 月2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影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1 頁、第183 頁、第185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卷第177 至181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4 筆土地等語置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4 筆土地。經查: ㈠ 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3 年4 月2 日至現場勘驗,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有無逾越占用系爭4 筆土地,若有逾越則將占用部分測繪於鑑定圖、計算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面積,測量系爭建物之範圍至建物最外緣滴水線,此有本院103 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30-136 頁)。國土測繪中心於103 年4 月25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所示)回覆本院,依該鑑定書所載測量方法:「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 1200 ),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劃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語;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圈圈係圖根導線電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 G連接實線係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979-1 、979-5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 A--B--H 連接虛線係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A、B點實地為噴漆,H點為A--B延長線與地籍線之交點。㈣圖示C-D-E- F-G連接線係過港段979-1 、97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C 點圍牆上噴漆,F 點為圍牆角,DE點為CF線段分別與地籍線之交界,G 點為C-F 延長線與地籍線之交點,經鑑測結果,被告使用現況C-F (圍牆等)未逾越使用原告之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函文、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佐(見卷第139 至141 頁)。足見被告系爭建物並無逾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㈡ 至原告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主張被告系爭建物逾越占用系爭946-4 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4 頁附圖四所示A(面積8 平方公尺)、同段第979-4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B(面積159 平方公尺)、同段第979-4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C (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第979-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方公尺)、同段第979-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E(面積43平方公尺)等部分等語。雖原告所提上開複丈成果圖亦以數值法及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然原告僅泛言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82、92年二度均為李金獅,故82年若測量錯誤,92年與其後之測量結果也將沿用82年之測量結果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或提出事證證明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錯誤,然原告82年及92年二度涉訟,被告廠房僅依據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和解筆錄拆除系爭建物逾越使用系爭979-49地號19平方公尺後返還原告,且原告於界址上有堆設水泥磚塊,至於被告廠房自該日起均未向亦不能向左邊即原告廠房方向增設或更動廠房,此有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自不得僅因該中心之測量結果與上開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不同且對其不利,即認測量有誤,是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至於本件是否已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曾因前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廠房佔用系爭979-49、979-4 地號拆屋還地,經鑑測認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79-49土地19平方公尺,由該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事件受理,並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現今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屬實,嗣兩造於93年1 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後,被告即依和解內容自行拆除越界之系爭建物,將土地歸還予原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第73至75頁及和解筆錄附卷足參。嗣原告又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79-49地號土地上311 平方公尺為由提出訴訟,經本院92年苗簡字第3319號案件受理。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廠房之房屋稅設籍資料暨房屋平面圖,及於92年9 月26日履勘現場、繪製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暨製作勘驗筆錄,又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原鑑定人李金獅到系爭土地現場作證,並協助實際踏步比對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2年12月13日地測二字第24584 號函覆鑑定圖、鑑定書所示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 ㈡惟查原告所有系爭979-4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79-55地號土地相鄰,就被告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及同段979-4 地號土地乙節,前經原告於82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土地,由該院以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事件受理,因兩造各自聲請苗栗縣竹南、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測量結果有所出入,故該院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鑑定,該局則指派測量員李金獅到場實測,嗣該事件承辦法官鄭文祺於82年10月8 日施測時到場諭知略以:將被告所有廠房可能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其位置、面積予以測量等語,經測量員李金獅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979-49地號土地及同段979-4 地號土地施測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為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2年12月13日地測二字第24858 號函覆之鑑定圖暨鑑定書。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鑑定人李金獅於92年9 月26日到系爭土地現場,證述稽詳,可資參照,堪予認定。足見上開鑑定資料詳實可信,且所有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廠房位置、面積等,均屬前案 法官指示施測之範圍,同為測量員李金獅實際施測之客體。㈢復查,本案之系爭建物坐落於馬路旁,另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委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鑑定人李金獅測量,於82年12月13日地測二字第24585 號函覆之鑑定圖暨鑑定書所示占用原告系爭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另一建物)則坐落於系爭建物之旁邊,並未緊鄰馬路旁,二者屬於獨立之不同建物,二棟建物之外觀均略顯陳舊,屋齡應至少有十年以上,並非新建之建物。另經本院於同日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原鑑定人李金獅到系爭土地現場作證,並協助實際踏步比對上開鑑定圖、鑑定書所示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核系爭建物及前案施測時占用系爭土地之另一建物,與前案施測時(即82年間)兩棟建物之原貌相同,系爭建物亦在前案施測之範圍內,惟當時鑑定之結果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979 -49 地號土地,僅另一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19平方公尺,當時另一建物之增建部分藉由一道鐵門與其本體建築相通行,目前該增建部分已拆除,仍保留該道鐵門於另一建物之本體建築中。上開事實有本院於92年9 月26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資為證,並有證人即前案之鑑定人李金獅在現場證述稽詳,載明於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參酌本院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廠房之房屋稅設籍資料暨房屋平面圖及被告所提廠房興建時之照片等件,系爭房屋及另一建物均屬94年間即設有房屋稅籍之舊建物,並非新建之建物。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另一建物均屬前案訴訟中即已存在之建物,非新增建之建物,並無二度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堪信為真。 ㈣綜上論述,系爭建物為前案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舊建物,且屬於面臨馬路旁之明顯建物,原告疏無獨漏主張返還此部分土地之可能,亦無待被告增建多年始為察覺之餘地,又前案法官指示施測者為全部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則系爭建物顯在其指示施測之範圍內,而鑑定人李金獅實際施測之範圍亦包含系爭建物,僅當時施測結果係另一建物占用系爭979 -49 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部分則無占用之情形。是以,系爭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為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返還土地事件)實質調查、辯論及裁判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此訴訟標的即系爭979-49、979-4 地號土地,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之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系爭979-4 、979-8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前手統一公司自92年與82年二度涉訟至今,被告廠房僅依據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和解筆錄拆除系爭建物逾越使用系爭979 -49 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後返還原告,且原告於界址上有堆設水泥磚塊,至於被告廠房自該日起均未向亦不能向左邊,即原告廠房方向增設或更動廠房,此有本院103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此亦有國土測繪中心於103 年4 月25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卷第177 至181 頁與如附件所示)回覆本院,依該鑑定書所載測量結果:「…經鑑測結果,被告使用現況C-F (圍牆等)未逾越使用原告之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函文、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佐(見卷第139 至141 頁)。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逾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未逾越占用系爭4 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