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原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美雪(即邱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邱憲邦(兼邱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雯 郭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75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若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