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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曾明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文勝
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所有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經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8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二)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庭。債務人到庭且具狀陳稱:伊原在國慶工程行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0年3月25日起任職於四維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月薪為2萬4,000元。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計至110年10月止,債務人領取薪資加上五倍卷,合計19萬4,420元;扣除扶養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劉OO每月支出扶養費約7,000元、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約5,000元,已無餘額。是本件無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之情事等情。

(三)債務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0年10月止共7個月,其收入總額為14萬9,420元,業據其提出四維公司之薪資證明為證;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劉OO扶養費約7,000元,父親乙○○扶養費約5,000元,其尚有一名姊姊為扶養義務人,則債務人所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受其扶養者所需之扶養費用,均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288 元之1.2 倍1 萬5,946 元及依其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數額,是債務人主張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列計,自可憑採。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4,000-12,000-7.000-5,000=0】,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惟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次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85年份之汽車一部,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又債務人自104年8月25日入監服刑,109年5月15日出監,且查無入出境紀錄,有109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附之出監證明書及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堪認債務人數年來資力有限。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經查,債務人及其女兒、父親均未領取社會福利,有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苗栗市公所、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另債務人僅投保傷害險,有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是無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事。另債務人於104年8月即入監,業如前述,是其顯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而負債務。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其具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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