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統一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東篁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苗
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三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簽發之票面額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四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七元迄未給付,爰減縮請求金額為四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七元。
二、本件訴外人詹益和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無罪,是應有代理關係存在,且縱認無代理關係,亦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貨款明細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益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嗣於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四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僅減縮其訴之聲明,非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訂購電信工程用之水泥製品一批,上訴人亦依約將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如期送達點交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備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竟不獲理會且拒予付款,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簽約訂購水泥製品,本件系爭買賣合約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分包廠商詹益和以其所經營之川甲益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中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所親自蓋用,應係訴外人詹益和利用向被上訴人攜取印章向中華電信領取工程材料時所盜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公司職員攜至訴外人詹益和與被上訴人協力承攬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之工地所簽訂,並由訴外人詹益和所經營之川甲益有限公司會計小姐陳淑芳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詹乙○○印章於上開系爭合約上,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惟尚有貨款四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七元未獲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訂購合約書一紙、請款單四紙、統一發票四紙、支票一紙(均為影本)為證,且經證人詹益和、陳淑芳於原審證述綦詳,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訴外人詹益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有無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合約內印章之真正,僅辯稱系爭合約為訴外人詹益和利用向被上訴人攜取印章向中華電信領取工程材料時所盜蓋,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合約內印章確為訴外人詹益和盜蓋之事實提出確切之反證,否則自應推定系爭合約為經被上訴人授權所訂定。經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為訴外人詹益和利用向被上訴人攜取印章向中華電信領取工程材料時所盜蓋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一件、傳真訂購合約書一件、告訴狀一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起訴書一件、電信繳費通知單三紙、代付詹益和材料及工資表一件、發包工程承攬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惟查,該工程承攬契約、傳真訂購合約書、電信繳費通知單、代付詹益和材料及工資表及發包工程承攬書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詹益和盜蓋被上訴人印章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又訴外人詹益和被訴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簽訂系爭合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告訴狀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起訴書,尤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詹益和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雖訴外人詹益和於原審證稱「我在和統一訂這份契約時,並未經東篁公司的同意,亦無告知東篁公司要訂這份契約」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訴外人詹益和於本院審理中則另證稱系爭合約之簽訂係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之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訴外人詹益和自八十五年間即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去投標、簽約,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均經訴外人詹益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訴外人詹益和於原審所為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就訴外人詹益和盜用其印章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提出確切之反證予以證明,而訴外人詹益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又經判決無罪確定,且訴外人詹益和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系爭合約之簽訂係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同意,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自應認係訴外人詹益和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四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七元未獲給付之事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向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係由訴外人詹益和利用向被上訴人攜取印章向中華電信領取工程材料時所盜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四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前開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且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