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統一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方面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七九之四九號土地上,面積約三百 十一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貳、陳述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七九之四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 告所有同段九七九之五五號土地相鄰,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十九平方公尺,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由該院 以八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一八號事件受理,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被告同意拆屋還地。 二、嗣後,被告理應自行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原告亦未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近日發現被告不僅未拆除上開無權占有之十九平方公尺建物,且另在系爭土地 搭蓋地上物,合計共占用系爭土地約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照片等件為證,及聲請竹南地政於九十二 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測量鑑界人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所有之石綿瓦建物曾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十九平方公尺,前經原 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由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一八號事 件受理,並囑託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嗣兩造於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嗣後,被告即依和解內容自行拆除越界之石綿瓦建物,將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 廠房均為興建已久之舊建築,未增建任何越界之新建築,並無二度無權占用之行 為。 參、證據:提出和解筆錄暨鑑定書、照片、九十二年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等件為證,及聲請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一八號返還土地 民事卷宗,另聲請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廠房之房屋稅 置圖。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一八號返還土地民事卷 宗,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廠房之房屋稅 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繪製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暨製作勘驗筆錄,又 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原鑑定人甲○○到系爭土地現場作證,並協助實際踏步 比對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地測二字第二四五八 五號函覆鑑定圖、鑑定書所示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另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 鄭國樟。 理 由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七九之四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九七九之五五號土地相鄰,就被告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九七九 之四九號土地及同段九七九之四號土地乙節,前經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土地,由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一八號事件受理,因兩 造各自聲請苗栗縣竹南、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測量結果有所出入,故該院囑 託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鑑定,該局則指派測量員甲○○到場實測 ,嗣該事件承辦法官鄭文祺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施測時到場諭知略以:將被告所 有廠房可能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其位置、面積予以測量等語,經測量員甲○○以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系爭九七九之四九號土地及同段九七九之四號土地施 測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為座標值輸入電 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 然後依據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地測二字第二四五八五號函覆之鑑定圖暨鑑定書。上情業經本院 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一八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並經原鑑定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到系爭土地現場,證述稽詳, 可資參照,堪予認定。足見上開鑑定資料詳實可信,且所有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之 被告廠房位置、面積等,均屬前案法官指示施測之範圍,同為測量員甲○○實際 施測之客體。 三、復查,本案之系爭石綿瓦建物坐落於馬路旁,另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 苗簡字第二一八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委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鑑 定人甲○○測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地測二字第二四五八五號函覆之鑑定 圖暨鑑定書所示占用原告系爭九七九之四九號土地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另 一建物)則坐落於系爭建物之旁邊,並未緊鄰馬路旁,二者屬於獨立之不同建物 ,二棟建物之外觀均略顯陳舊,屋齡應至少有十年以上,並非新建之建物。另經 本院於同日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原鑑定人甲○○到系爭土地現場作證,並協 助實際踏步比對上開鑑定圖、鑑定書所示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核系爭建物及前 案施測時占用系爭土地之另一建物,與前案施測時(即八十二年間)兩棟建物之 原貌相同,系爭建物亦在前案施測之範圍內,惟當時鑑定之結果系爭建物並未占 用系爭九七九之四九號土地,僅另一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十九平方公尺, 當時另一建物之增建部分藉由一道鐵門與其本體建築相通行,目前該增建部分已 拆除,仍保留該道鐵門於另一建物之本體建築中。上開事實有本院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資為證,並有證人 即前案之鑑定人甲○○及被告公司職員鄭國樟在現場證述稽詳,載明於勘驗筆錄 ,可資佐證。參酌本院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廠房之房屋稅 屋平面圖及被告所提廠房興建時之照片等件,系爭房屋及另一建物均屬八十四年 間即設有房屋稅籍之舊建物,並非新建之建物。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另一 建物均屬前案訴訟中即已存在之建物,非新增建之建物,並無二度占用系爭土地 之行為等語,堪信為真。 四、綜上論述,系爭建物為前案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舊建物,且屬於面臨馬路旁之明顯 建物,原告疏無獨漏主張返還此部份土地之可能,亦無待被告增建多年始為察覺 之餘地,又前案法官指示施測者為全部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則系爭建物顯 在其指示施測之範圍內,而鑑定人甲○○實際施測之範圍亦包含系爭建物,僅當 時施測結果係另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十九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部分則無占用之情 形。是以,系爭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為前案(即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一八號返還土地事件)實質調查、辯論及裁判之範 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此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 不得更行起訴,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聲請傳訊苗栗縣竹南地政人員於九十二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測量之人員云云 ,經細譯其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均非關於系爭 土地之鑑測資料,實難據此認定上開人員曾就系爭土地為施測,縱使傳訊到場亦 與本件無涉。且就地政施測之行政業務方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鑑測人員之專業性及鑑測儀器之精密性均較高,而前案施 測之機關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身,依機 關層級、鑑測人員專業性及鑑測儀器精密性觀之,亦無從貿然以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之鑑測資料推翻上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作成之鑑定資料。 為此,本件並無再傳訊上開苗栗縣竹南地政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