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冠昇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清金事件,本院於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9 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雙方工作、互動尚稱良好,十餘年如一日。不料,被告於97年6 月下旬陸續各別約見員工,告知原告自下個月即7 月1 日起,被告公司將改採勞工退休新制,先前年資必須結清,被告公司將分期於每月發放薪資時一併給付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自7 月1 日起改以時薪計薪,原告不諳法令且因被告公司聲稱依法辦理,遂同意被告要求改依勞工退休新制,結算年資分期給付,並自97年7 月1 日起依時薪制計付每月薪資。惟被告上開結清年資方式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原告。退步言之,原告係因被告誤導及故意欺瞞,方同意該結清年資方式,故亦得以受詐欺及錯誤意思表示,撤銷原同意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之通知,改依上揭法令標準,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年資結清之金額。又依上揭法令,原告於97年6 月結清年資時,計服務14年年資,故應有28個退休金基數,再乘以結清前6 個月平均工資約27,000元,即除薪資單上平均每月約16,350元外,尚需加計每月平均12次以上加班、每次加班8 小時之1,000 元加班費,故加計每月12,000元,共計月薪為27,000元以上。因此,原告年資結清金額應為27,000元乘上28基數,共計756,000 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27,000元,尚欠差額729,000 元,依法應一次給付原告,然為減輕訴訟費用負擔,爰於500,000 元限度內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確認兩造間僱佣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業於本院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撤回,被告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24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3年9 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初即感受訂單不穩定,故決定由月薪改為時薪制,以保持彈性競爭能力,免於關閉事業進而解雇員工,並隨即責成幹部一一約談現職人員。嗣被告確於97年6 月17日約見原告曉諭被告所營事業所面臨之困境,爭取其認同並接受自97年7 月1 日起改制,原告當下詢問相關問題,幾經考量甚久後始在證物二之協議書上簽名並加蓋手印。未料,原告經過數日後,在改制前之97年6 月23日態度丕變,以其需要用錢為由,欲申請老年給付,並硬要被告配合,縱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說明利害關係,並請其珍惜工作機會得來不易,原告仍不為所動,被告迫不得已乃勉強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復於97年9 月1 日正式終止,而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為合意終止,則先前兩造所約定之協議書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結清規定,自因上開勞動契約之終止而失其附麗。另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欲撤銷證物二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主張錯誤態樣應屬動機之錯誤,而動機存於內心,非他人可得窺知,自不許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138 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3年9 月18日起,迄於97年9 月1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⒉兩造於97年6 月17日簽訂如原告所提證物二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結算年資,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年資結算金,並約定由97年7 月1 日起改時薪制。 ⒊被告於97年9 月26日以「離職」為由申報原告退保,原告則於98年1 月8 日送件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⒋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證物一至證物四,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證物五、證物六形式上之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年資計算方式,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如非無效,原告可否以受詐欺或以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 ⒉倘協議書結算年資計算方式確為無效或得撤銷,則被告應再給付多少結清年資之差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關於結清年資之最低條件,應為強制規定: ⒈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3 項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同條例第22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可知勞退條例關於工作年資結清設有最低條件,除非更有利於勞工,否則,雇主不得另以協議方式取代之。 ⒉另參以勞工工作年資係涉及勞工請領退休金之多寡,且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又係法定勞工結清工作年資之最低標準,此亦係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而設,故如得以協議拋棄此部分之權利,無疑使勞退條例保護弱勢勞工之規定形同虛設,致未能達該條例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立法目的。從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核屬強制規定甚明。 (二)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年資計算方式,因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⒈按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已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再者,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平均工資」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自83年9 月18日時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兩造於97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同意結清原告先前之工作年資,並自97年7 月起改為新制,薪資亦改為時薪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協議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由兩造係約定於97年7 月起改為新制,可知本件原告年資結清期間應為83年9 月18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共計13年又10月左右,依前開規定,滿半年者以1 年計,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故本件原告年資結清應有28個基數(計算式:14年×2 基數=28基數)。 ⒊另依原告97年1 月至6 月份薪資單可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1 月至6 月薪資單上記載之薪資(包括津貼、獎金等)分別為16,760元、15,900元、16,380元、、16,210元、16,500元、16,620元。又原告復主張其平均薪資除前開薪資單上之金額外,每月尚有12,000元以上之加班費,而此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即原告同事顏美雲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係同事,均係在被告公司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直到98年2 月份仍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平常正班從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則是加班,每次加班都是8 小時,1 小時加班費為125 元,有時1 個月加15天班,也有比較少的,而當天是否要加班則要視被告公司訂貨量而定,1 年下來每月平均加班費約10,000元左右。97年1 月份到6 月份被告公司訂貨量僅係一般量而已,故那段期間原告加班費應約為10,000元。被告公司加班費都是用現金給的,不會給明細,只有一張統計表,供核對無誤及簽名後,就會收回去。伊之所以會知道原告加班費金額,係因為伊與原告感情不錯,會一起去領,原告也會讓伊看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確有加班情事,且97年1 月至6 月平均每月加班費約10,000元左右。 ⒋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否認原告有加班事實,亦無加班資料,證人顏美雲證述不實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每月加班費為12,000元以上,衡之常情,倘證人確與原告間有勾串不法行為,則證人到庭證述加班費之金額理應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相符;再參以證人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質之「是否因為被告公司將伊資遣而對公司不滿?」之問題,並未予以迴避而坦然回稱:「這也是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而更添其證詞之可信性。復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者,原條文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以為制裁,惟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之內容為具體、特定之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之義務,爰將之修正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可供參照),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查證人顏美雲前開所述領取被告公司加班費方式,核與先前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124 頁),顯見原告與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確有加班情事,且加班費相關資料(即加班統計表)亦由被告公司所保管掌控之事實。本院於開庭時亦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原告有無加班費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9 頁),惟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從而,本院審酌證人顏美雲之證詞及被告未盡文書提出義務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至6 月份有加班,每月加班費約有10,000元等節,應屬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加班費亦屬於工資一部分,故本件原告於結清年資前6 個月,即97年1 月至6 月份之薪資應分別為26,760元、25,900元、26,380元、26,210元、26,500元、26,620元,共計該段時間之工資總額為158,370 元,而該時間之總日數為182 日,則原告該段時間每日平均工資為870 元(計算式: 158,370 ÷182 =8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乘以 30日為26,100元,即原告結算年資時之每月平均工資。 ⒌綜上,本件原告結清年資金額,應以28基數乘計每月平均工資26,100元,共計730,800 元(計算式:26,100×28= 730, 800),而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被告僅給付予原告 135,00 0元,並約定即日起,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另向被告請求其他相關結清年資費用,揆諸首揭(一)之說明,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結年資方式,顯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被告應再給付多少結清年資之差額予原告: ⒈查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結清年資金額27,000元乙節,有卷附原告存褶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140 頁)。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結清年資之方式應屬無效,且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結清年資之金額,共計應為730,800 元,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法定結清年資之差額500,000 元(計算式: 730,800 -27,000=703,800>500,000 ),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復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僱佣關係,故系爭協議書亦失所附麗云云。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可知,勞雇雙方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協議方式結清工作年資,故兩造於97年6 月17日(即勞動契約仍存續時),同意就原告自83年9 月18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予以結清部分,自屬有效。縱兩造於事後再合意終止僱佣關係,亦無礙兩造先前已就結清工作年資部分達成合意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年資結清既與勞工退休金有關,且其結清最低條件亦係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相關規定,則年資結清之給付期限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由雇主於年資結清日起30日內給付之,而不得以分期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