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嘉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祐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莉君 張健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既係規定「締約之一方」,而非「自願接受執行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才須經認可,足見該項規定僅是以締約一方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為區分,分別定其認可之權限機關而已,並無排除自願接受執行為人民時,應經認可之程序。故不論自願接受執行者為行政機關或人民,祇要行政契約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為求慎重,使締約雙方同受認可程序之保障,一律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之認可。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 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上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祐恩入學時於招生簡章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上簽署,同意在校期間因故轉學,賠償在校期間所受公費待遇及津貼,未依規定賠償或履行全部清償責任,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接受強 制執行。嗣因相對人林祐恩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轉學,據106年6月9日國預教務字第1060001633號令核定轉學在案,依 上開行政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應賠償公費。 ㈡相對人林祐恩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張莉君,復於106年7月20日書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輔導轉學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相對人吳健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相對人等應賠償相對人林祐恩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23,273元,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相對人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規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屆期未履行清償責任,聲請人尚有103,400元未獲清償,爰以系爭協議書、中正國 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及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與上開系爭協議書、系爭志願書,合稱為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㈢又本件是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依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意旨,系爭行政契約應無庸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需符合同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 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2項規定之「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 ,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之要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條第1項所稱之行 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並未限制係人民或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執行,而該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約定」係 指該條第1項,亦未區分「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對象為人 民或行政機關而有不同,僅於該條後段,就行政機構之類型究竟屬中央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或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而分別定其應經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何;且該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而所締結者既為行政契約,其內容自均涉及公益,不論行政契約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均有「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為求慎重」之必要,並無依所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或人民而有分別為不同處置之理由,且均有受上級機關妥為監督之必要;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乃在於賦與行政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此類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事件,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爭訟程序,人民、機關均因契約之訂定,發生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危險,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而有依行政自我審查原則,由締約之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先為審查之必要,此即立法理由所謂「為求慎重」之必要;故該條第1項之立法既對於自願接受執行者之約定,並未區分 係行政機關或人民自願接受執行,其於法律適用上亦無範圍過廣而致窒礙難行或發生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所之不足之處,依文義解釋已可適用無礙,並無採用超出文義解釋範圍之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之理由存在;是以行政契約需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且「經主管機關認可」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至於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與學員訂定如學員擅自退訓,應賠償相關之訓練費用,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上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如未經勞委會之認可,可否作為執行名義?」多數見解固採肯定說,惟該肯定說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限縮於行政機關為逕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時,始有適用,其決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解釋方法捨文義解釋方法而採目的性限縮方法,是否妥適,於法學方法論上並非無疑;又該肯定說並未注意到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且忽視人民因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因而喪失與行政處分相類之救濟程序,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肯定說對於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顯然不足,難為本院所採。 ㈡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均記載「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 ,接受強制執行」之系爭行政契約正本為本件之執行名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主管機關即國防部認可系爭行政契約之證明,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行政契約尚需經國防部認可後,始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作為執 行名義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輔導轉學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於107年4月20日具狀陳稱依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意旨,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應無庸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惟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聲請人主張本件為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無庸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等語,容有誤會。 ㈢綜上,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行政契約經國防部認可之證明,系爭行政契約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