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喻行使偽造特許證自用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惟喻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4 件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7 月、7 月、6 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於98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至99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張惟喻仍不知悔改,其經營權利車業務,明知於101 年10月間,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跳蚤市場以每面車牌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報廢車上所懸掛之前述車牌2 面均屬偽造車牌,竟為用於其購得所有之權利車上(下稱系爭車輛,係張惟喻於100 年7 月2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中勝當舖」,以15萬元所購買之原為簡吉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避免遭債權人依車牌號碼逕行取走系爭車輛行使質權換價,即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意,於上述購買車牌後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 面懸掛在系爭車輛車身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真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管領人陳廷松之管理使用、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12月23日某時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中市某處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弘志後,改由林弘志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惟喻返回南投縣名間鄉住處之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0號前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車輛前後所懸掛偽造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 面(與置於系爭車輛內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2 面,然未行使之,詳見下述)。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惟喻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弘志、陳廷松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物暨系爭車輛、查獲現場照片共6 張、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3 月30日彩字第000000000 號函、汽車讓渡書、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簡吉宏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嘉惠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 年4 月30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檢驗、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 ㈣扣案上述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 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張惟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自用小客車車牌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免其所取得之權利車即系爭車輛遭債權人逕行依原本車牌號碼取走行使質權換價,遂購買上開偽造之車牌共4 面而使用之,因而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管領人陳廷松之管理使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共2 面,並非監理機關所核發而屬偽造之車牌,有上述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3 月30日彩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且係被告購得所有,而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另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2 面,雖均屬偽造且為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跳蚤市場以每面車牌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而所有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 日東一102 字第040201號函附卷可佐,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僅將車牌號碼0000-0 0車牌2 面懸掛在系爭車輛前後,確認該等車牌螺絲孔吻合原車牌位置,旋即取下置於系爭車輛內等語,而稱其並未持之行使,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偽造或使用該等車牌而行駛上路之行為,是被告既未持之供犯本案所用,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 2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