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分(97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 理 由 一、按被告為法人,且以設有處罰法人之規定起訴該法人被告時,該法人被告固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其本身無意思能力,故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被告為訴訟行為。又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且同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聲請(即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檢察官向本院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項聲請與起訴具有同一之效力,惟檢察官竟僅以興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提出聲請,並未明示該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然被告公司本身並無意思能力,而無法訴訟行為,必須由該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為訴訟行為,是依前旨聲請人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未載明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其法律必備之程式即有欠缺,自應補正被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俾便於被告公司得能應訴為訴訟行為。 三、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