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丙○○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為「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分別補充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鴻字第9709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6日刑醫字第097012976號鑑驗書、97年9 月23日刑紋字第0970129822號鑑驗書各1份」,及補充「證人康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陳國華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6900-SB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2H-7588號)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已於95年12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尚有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僅因貪圖便利,明知該懸掛2H- 7588號車牌自小客車及懸掛偽造8233- EW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所得之贓物仍分別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收受之贓物為自小客車各1 輛,價值非低,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乙○○○、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