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蔡華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被告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以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法表明被告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