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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奕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玲瑜即黃柳鳳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劉永隆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陳奕均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玲瑜即黃柳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2,487,240 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所投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解約金,以聲請人自民國104年3 月起於岱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岱葳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2 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共23,092元後,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並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單、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摺、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催繳通知單(收據)、國立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繳費收據、戶籍謄本、台中何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 年6 月9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前置調解事件,因一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相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可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岱葳公司擔任會計,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30,000元,茲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岱葳公司薪資明細表及岱葳公司104 年9 月24日陳報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憑,應認聲請人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之名下財產僅有台灣人壽保單及2 名子女名下台中何厝郵局之現金存款,茲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何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台灣人壽104年10月27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在卷可供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含租金8,000 元、水電瓦斯2,000 元、膳食支出3,000 元,保險費2,092 元、通訊支出2,000 元、交通費1,000 元、2 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5,000 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23,092元。然其中通訊支出費用過高,應酌減為每月450 元,而保險支出中之醫療險支出1,300 元並無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0,000元,扣除前述生活必要支出20,242元後之餘額,與債權人所陳報之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5,511,423 元相差甚鉅,可認定聲請人所有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奕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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